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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孟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延津县高寨乡人民政府及被申请人延津县高寨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丰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延津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

负责人:张某,主任。

申请再审人孟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寨乡政府)及被申请人延津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高寨计生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高寨乡政府及被申请人高寨计生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份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用其具有使用权的一间过道通行使用,并租用其楼东头空地一处由被告盖厕所使用。两项每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元,现被告已拖欠21个月租金4200元,经催告被告一直拖欠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200元。被告高寨乡政府辩称,土地使用权归乡政府,计生办无法人资格,租赁出让土地的主体为乡政府,该租赁协议无效,不能成立。被告高寨计生办辩称:当时系省、市计划生育大检查,孟某某不让通行,被迫签订的租赁协议,且原告许诺李乡长在乡政府工作期间不要租赁费才签的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为发展市场经济,高寨乡政府与孟某某曾于2001年12月26日签订了《高寨乡X街土地租赁协议书》,将高寨乡X街危房20间由孟某某改造成两层楼房,一楼为商品房,由投资人孟某某使用50年,二楼归高寨乡政府使用。该协议签订后未实际予以实施。2002年4月16日,孟某某与高寨乡政府就高寨乡X街开发又签订了《关于高寨乡X街房改区建筑事宜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项房屋布局第2条约定:中间留乡政府大门X米,设三门(中间正门为5米,两侧小门各宽1.25米,两门柱为75厘米方柱,门柱及门脸用天然花岗岩粘面)大门东侧一间后半间为乡使用传达室,计生站留了3.5米正过道,最东侧留3.3米公厕。该补充协议上有高寨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原东良及孟某某、孟某某的合伙人申长兵(后退伙)三人签字,双方均未在当时加盖公章。孟某某在庭审中称该补充协议的签订系受强迫所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孟某某对临街房屋予以承建竣工。后孟某某与高寨计生办又签订一份《计生所租赁协议》(无注明签订日期,孟某某与高寨计生办所述时间不一致)。约定高寨计生办走过道占一间房(含厕所)付给孟某某租赁费每月200元,直至50年。孟某某持上述租赁协议,请求高寨乡政府和高寨计生办按协议支付租金共计4200元。高寨计生办称系省、市计划生育大检查,孟某某不让通行,被迫签订的租赁协议,但未能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孟某某为搞开发经济,与高寨乡政府几经协商承建高寨乡X街楼,双方于2002年4月16日所签订的《关于高寨乡X街房区建筑事宜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有双方代表人签字,该协议合法有效,且签订后孟某某已按协议承建。孟某某以该协议受胁迫签订不生效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按上述补充协议约定,高寨乡政府已与孟某某约定高寨计生办留3.5米正过道及最东侧留3.3米公厕。孟某某无权就上述过道的通行及公厕的使用对外租赁,且高寨计生办作为高寨乡政府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未经高寨乡政府授权的情况下,无权签订协议,高寨计生办作为高寨乡政府的内部机构,在高寨乡政府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通行及使用厕所而向他人交纳租赁费用,亦违背公平原则,该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且该协议的无效不损害孟某某的合法权益,孟某某请求按租赁协议由被告支付租赁费42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00元,由孟某某负担。

孟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孟某某根据与高寨乡政府签订的临街土地租赁协议拥有对该块土地50年的使用权。由于过道及公厕所占土地系孟某某租赁土地,因此,孟某某有权就过道的通行及公厕的使用对外租赁。高寨计生办是其他组织,其与孟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审认定该租赁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高寨乡政府、高寨计生办向孟某某支付租赁费4200元。高寨乡政府口头答辩称:高寨计生办与孟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且过道及公厕都已在高寨乡政府与孟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排除在外。因此,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寨计生办答辩意见同高寨乡政府。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孟某某与高寨乡政府于2002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上诉人孟某某在建房时为计生站留3.5米过道,最东侧留3.3米公厕。高寨计生办作为乡政府的内设机构,无权与上诉人孟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变更原孟某某与高寨乡政府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诉人孟某某与高寨计生办签订的租赁协议为无效协议,故上诉人孟某某主张其有权就过道的通行、公厕的使用对外租赁及其与高寨计生办签订的租赁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其它诉讼费150元,均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孟某某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方面认定高寨乡计生办有诉讼主体资格,一方面认定“无权签订协议”是其认定自相矛盾。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及土地是其拿钱租的和建筑的房,孟某某当然有权再租赁给高寨乡计生办。

被申请人高寨乡政府庭后接受询问称与二审答辩意见一致。

被申请人延津县X乡计划生育办公室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高寨乡X街房系孟某某投资所建。虽然高寨乡政府与孟某某曾协议约定高寨计生办留3.5米正过道及最东侧留3.3米公厕,但并未明确约定是有偿使用还是无偿使用,所以孟某某与高寨计生办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高寨计生办每月付给孟某某租赁费200元,与原补充协议并不矛盾。高寨计生办虽然是高寨乡政府的内设机构,但其有权就其办公场所与孟某某达成民事协议。高寨计生办称系省、市计划生育大检查,孟某某不让通行,被迫签订的租赁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理由不予采信。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孟某某与高寨计生办签订租赁协议部分有效,高寨计生办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付给孟某某租赁费。由于高寨计生办是高寨乡政府的内设机构,没有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高寨乡政府承担。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延津县人民法院(2004)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延津县X乡人民政府支付孟某某2002年11月至2004年7月租金共计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20元,均由高寨乡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景昌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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