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河南息洲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崔某某的丈夫。
被告王某甲,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系王某甲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财险信阳分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浩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略)城关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略)公疗医院北路段时,造成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略)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全额给予赔偿,为此,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3.4万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我们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求合理的就赔不合理就不赔。
被告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我们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代表合同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如果符合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中医疗费包括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及医疗费,同时,医疗费赔偿范围只是符合医保标准部分。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18时6分许,王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略)城关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疗医院北口路段时,撞到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崔某某,造成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略)交警大队认定: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崔某某受伤后,在(略)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50天,病例报告反映自2009年6月4日,花医疗费x元。原告崔某某另支付检查、医药等费用1057.76元其伤残程度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崔某某构不成伤残,其二期手术费为3000元至4500元,鉴定费620元由崔某某垫付。另支付停车费用700元。崔某某另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用票据811元。
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王某乙,于2008年4月18日在被告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一、(略)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崔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及交通费用票据;
三、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四、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五、崔某某及其亲属的户口本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在驾驶车辆时应当尽到安全义务,在确保安全行驶的状态下行驶,但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主要责任(90%),原告崔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有过错,负次要责任(10%)。被告王某乙作为实际车主,对此次事故给崔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原告崔某某的各种损失是:医疗费用x.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620元(30元×54天)及伙食补助费用1080元(20元/天×54天)、营养费用540元(10元/天×54天)、交通费用200元、误工费用3269.30元(x元÷365天×54天)、鉴定费用620元、停车费用700元、二次手术费用及住院期间各种费用4000元合计x.86元。被告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款x元(赔偿后可抵付王某甲、王某乙的赔偿款)。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赔偿原告崔某某各种损失x.87元(已经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
上述费用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