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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龚XX合伙协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周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龚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贾XX,女,系被告(反诉原告)龚XX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龚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审理中,被告龚XX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进行了审理。依据原、被告申请,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委托进行审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于2003年设立XX部(下称“XX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酒店用品的销售及相关的配套服务。被告为原告妻子的胞兄,2007年提出与原告合作经营“XX部”,由于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被告对酒店用品行业比较熟悉,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2008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投资51%,原告以“XX部”原有资产作为49%的投资合作经营“XX部”,双方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并约定由被告负责日常运营,原告负责业务联系。协议签订后,出于对被告的信任,2008年4月,原告将“XX部”的证章都交由被告保管。但被告接手日常经营后并未按约定投入投资款项,并运用各种手段搪塞原告对“XX部”账务情况的查询。2009年初,按照双方约定,应对2008年的利润进行分配,但被告拒绝原告查看账务的要求,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此后不久,被告以“XX部”的名义向客户发出业务转移声明,将“XX部”原有业务转移给被告名下的XX公司(下称“XX公司”)。此后原告又发现,在被告经营期间,被告先后4次将“XX部”账户中共计人民币366,614.38元转移到“XX公司”账户中,而“XX部”与“XX公司”素无业务往来。2009年3月11日,原告在“XX部”两位员工陪同下,对“XX部”仓库中的存货进行盘点,并制作成清单,但其后不久被告将这些存货转移。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期间,挪用“XX部”的资金、转移“XX部”的业务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被告归还挪用资金366,614.38元、归还从“XX部”仓库转移的存货(暂估价为176,723元)、被告归还原告“XX部”公章、财务章、私章、发票专用章、账号章、发票本、发票购买本、支票、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1万元。

被告龚XX辩称并反诉称:2006年起被告一直与原告共同经营“XX部”,负责“XX部”的日常营运、采购、销售及财务等工作。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原、被告一直是以垫付货款的形式来赚取利润,待客户付款后再将原垫付资金归还垫付者,其利润则是按年度结算,原、被告各取50%。“XX部”与“XX公司”亦形同兄弟,两者之间经常有资金及人员互通,“XX部”也经常为“XX公司”加工定制所需货物及提供劳务服务等。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明确了两人各自在“XX部”原有资产中所占的比例为原告49%、被告51%,并明确被告负责日常营运、财务工作,原告负责日常维修工作等。双方对2008年之前的合作进行了一次总的利润清算,分配方案中分给原告18万元,被告尚未支取的利润为114,000元,为维持“XX部”的正常营业,暂借给“XX部”使用。2008年2月27日,原告因故提出退出“XX部”,并于2008年3月底将其保管的法人章、公章、合同章、账号章、发票专用章、支票、发票、发票领用簿等一并交给被告,从此“XX部”的所有业务均由被告经营。被告经营中垫付现金给“XX部”,使其能维持日常营运,之后“XX部”再以支票形式通过“XX公司”归还被告,原告诉称被告挪用的366,614.38元,系被告为“XX部”的日常营运借给“XX部”的现金费用的一部分。2009年1月,原告突然向被告提出要求分得“XX部”2008年50%的利润,在协商阶段,原告将“XX部”的证章登报挂失。此后原、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也曾数次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在每次协商后反悔前约。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达成了散伙协议,并在协议草稿上签字确认。但签约后,原告再次背弃前约,强行占有“XX部”的经营权。被告认为,被告已于2008年4月1日同意原告脱离“XX部”的请求,并与原告进行了资产清算。之后“XX部”的所有经营活动不再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原告重新刻制了印章,侵占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归还经营收益款107,116元。审理中,被告将该反诉请求调整为98,807.40元。

原告提供证据为“XX部”营业执照、2008年1月10日协议、业务转移声明、转账支票、盘点清单及证人顾勇、王建国证词、存款凭条、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

被告提供证据为各类合伙经营业务凭证、“XX部”支票存根、进账单、记账凭证及单据、银行对账单、2008年1月10日协议、协商录音3份、2009年2月28日协议、“XX公司”营业执照、应收账款支付凭证、证人龚新祥证词等。

基于上列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被告之妹夫。“XX部”系原告于2003年1月29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原、被告存在共同经营“XX部”的情况。“XX公司”系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明确“XX部”原告投资49%股份、被告投资51%股份,双方按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分担亏损,并明确被告为总经理兼财务会计,不领取工资,具体职责为日常营运、账目管理、财务章的保管及使用,原告为维修部经理兼财务出纳,每月工资为2,500元,具体职责为维修合同的执行、税务及银行相关业务、法人章及公章的保管和使用。

2008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退出“XX部”的经营,至同年3月底,原告将“XX部”公章、合同章、账号章、发票专用章、原告个人印章以及“XX部”的支票、发票、发票领用簿一并交给被告,此后“XX部”由被告负责经营。

2008年5月22日,“XX部”以支票转账支付“XX公司”114,600元,2009年1月15日、16日、19日,“XX部”又以支票转账支付“XX公司”98,782.54元、67,980元、85,251.84元,以上4笔转账合计为366,614.38元。

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为解决合伙经营争议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2月5日,被告发函给客户,告知“XX部”的业务转至“XX公司”。2009年2月7日,原告登报声明“XX部”公章、财务章、私章作废,随后原告另行刻制并启用了上列3枚印章。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再次协商争议,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其中明确:2008年利润及至2009年3月底的利润原、被告各半分配,零配件、应收帐款由原、被告各半分享,2009年4月1日起执行分家,协议另约定了车辆、被告工资、闹钟、客户和职员分配等内容。2009年3月11日,原告在“XX部”员工顾勇、王建国陪同下,盘点库存货物,并形成“零配件清单”1份。2009年3月13日,原告为“XX部”支付货款1万元。被告负责经营“XX部”期间所形成的应收业务款项,现原告已收取计98,807.40元。

审理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XX事务所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情况进行审计。但原、被告均未向审计机构提交资料,也未预交审计费用,至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均明确拒绝进行审计。审理中本院多次召集原、被告核对合伙账目,但因双方分歧巨大,无法核实合伙经营的具体账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经营中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双方进行了数次协商,并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了协议,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零配件、应收款等分配比例、相关费用的结算、客户分配以及合伙终止等事项作了约定。虽然该协议以草稿的形式书写,但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协议系原、被告在产生纠纷后,对合伙各事项予以全面处理而签订的,故该协议的约定内容应作为处理双方合伙纠纷的主要依据。

上述协议中除明确部分费用的数额外,对利润、零配件、应收款事项的具体金额未作明确,审理中本院多次召集双方对这些金额予以核对、协商,也曾依据双方的申请委托审计,但因双方最终撤销审计申请,又无确认一致的经营凭证,加上双方对各种款项的陈述不一,故本案中本院无法确认这些款项的数额,也无法对合伙事项作全面、最终的裁决。鉴于原、被告均已对合伙涉及的具体事项提出了各自的诉请,故本院只针对这些诉请作出处理。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审理中被告对此予以同意,事实上原、被告在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中也已约定了解除合伙经营,故原告的该诉请并无争议,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挪用资金366,614.38元,原告的理由在于该些资金系被告从“XX部”账户中转至“XX公司”,并称该两单位素无业务往来。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该两单位存在业务往来,且也实际存在被告垫资款项通过这一转账途径予以回收的情况。因此,原告现诉请被告归还这些资金,尚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结算合伙账目后对该资金予以处置。

关于原告诉请的库存零配件,原告提交了与“XX部”职工顾勇、王建国共同盘点后的清单,顾、王两人也出庭作证确认了零配件清单的记载内容。被告虽对盘点清单提出异议,但并无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零配件清单的证明力。鉴于被告否认零配件的存在,并拒绝对零配件进行分配,本院无法对零配件实物作出分配。关于零配件的价款,原告暂估价为176,723元,但并无相关凭证佐证,而被告拒绝对价款发表意见。鉴于零配件清单中未明确注明物品的商标、规格、型号等特征,实物下落情况又不明,因此无法通过评估的形式确定该批零配件的价款。为妥善解决本案纠纷,衡平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本院综合酌定该批零配件的价款为10万元。依据原、被告对零配件各半享有的约定,被告应将零配件折价款10万元的一半即5万元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归还“XX部”公章、财务章、私章、发票专用章、账号章、发票、发票领用簿、支票,这些物品被告确认确在被告处,鉴于这些物品均属“XX部”,原、被告又一致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原告作为“XX部”的业主提出返还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款1万元,该款系原告直接支付给“XX部”的客户,原告现诉请被告归还该款,尚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结算合伙账目后对该资金予以处置。

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归还经营收益款98,807.40元,原告对该款项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对应收款各半享有的约定,原告应将该款的一半即49,403.70元支付给被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XX、被告龚XX于2008年1月1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解除;

二、被告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零配件折价款5万元;

三、被告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XX部公章、合同章、账号章、发票专用章、支票、发票、发票领用簿及原告刘XX个人印章;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龚XX经营收益款49,403.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799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1,221元(被告已预交),合计为8,020元,由原告刘XX、被告龚XX各半负担,被告龚XX还应支付的受理费计2,78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庆文

审判员张龙宝

代理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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