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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富民达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王某甲、洛阳祥昌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富民达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祥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富民达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洛阳祥昌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二初字第15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王某甲居所地在洛阳高新开发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洛阳祥昌建材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洛阳祥昌建材有限公司对管辖的约定,属于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此案本院享有管辖权。作为同一诉讼的被告河南省富民达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省富民达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省富民达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二被上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上诉人,债权转让已经生效,因此本案的被告只有上诉人一个。被上诉人洛阳祥昌建材有限公司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非真正的被告;(2)二被上诉人签订的管辖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是无效的,也是违法的,不能成立;(3)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洛阳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河南省富民达建材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本市p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原告王某甲与原审被告洛阳祥昌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如果出现纠纷,交由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判。该约定属于当事人对案件的管辖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该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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