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到8月期间,被告人代某在已经得到西气东输新郑市X镇焦沟段施工工程补偿款的情况下,以要求再赔偿为借口,在施工现场多次阻挡施工,并于2011年8月9日向施工负责人王xx索要现金5000元。
另查,被告人代某已全部退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代某初犯,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代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阻拦施工的方法,强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代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代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代某系初犯,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代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