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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曾因拐卖人口1997年被河北省邯郸市公安某劳教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某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安某骑电动车到新郑市X村竟芳圃X号被害人赵平均的别墅,从后门进入,盗窃别墅内价值100元的型号为CFXB-704L海马牌电饭锅一个、价值60元的型号为CRF6海特威牌多功能瓷电锅一个、价值30元的型号为C8-3L昌新牌陶瓷锅一个、价值30元的无牌铁锅一个、价值50元的天鹅牌不锈钢锅一个、价值200元的苏泊尔B18电磁炉一个、价值150元的郑星牌闭路线一盘、价值180元的黄色硬盒装皇家清品信阳毛尖一盒、价值180元的龙潭牌信阳毛尖硬盒装一盒、价值86.4元的硬盒装精选名茶一盒、硬盒装金银花茶一盒、硬盒装香茶一盒、硬盒装天福牌铁观音一盒、硬盒装绿色铁观音一盒、硬盒装贵州四宝一盒、精选硬盒装信阳毛尖一盒。

2、2011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安某骑电动车到新郑市X村被害人邓伟住处,盗窃屋内现金160元、三基摩克牌手机一部及金鹏牌手机一部。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295元。

另查,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安某如实供述罪行,已退赃,建议对安某以盗窃罪单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安某盗窃数额为1521.4元,对安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安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3、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安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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