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某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3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未某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还。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2、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
被告未某丙、未某丁。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
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某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催要无某,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x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人民币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余江阳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