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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别名程X、程某鹏,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7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代理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xx家,盗走屋内现金1800元、一部价值300元夏新M600型手机。

2、2010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二x家,将屋门撬开后,盗走现金9000元。

3、2010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司xx家,将屋门撬开后,盗走现金1500元。

4、2010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徐xx家,盗走屋内现金x元。

5、2010年夏天某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司某某家,盗走屋内现金3000元。

6、2010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程某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司某x家,将屋门撬开后,盗走现金6000元。

7、2010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李永军(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二x家中,盗走屋内现金4000元。

8、2010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司某x家,将屋门撬开后,盗走现金2000元。

9、2010年农历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郑xx家,将屋门撬开后,盗走现金1400元。

10、2011年2月7日,被告人程某到郑州市X乡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魏xx家,将屋门撬开后,盗走现金3100元。

11、2011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陈xx家,将屋门撬开后,盗走现金29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程某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xx家,盗走屋内现金1800元、一部价值300元夏新M600型手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某供述,2009年3、4月的一天上午,他来到新郑市X村,发现一家大门锁着,他翻墙进入屋内,盗走现金1000多元和一部夏新翻盖手机。并与被害人李xx的陈述互相印证,但被害人李xx还陈述被盗时间是2009年4月4日。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二、2010年2月8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二x家,将屋门撬开后,盗走现金9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某供述,2010年2月的一天上午,他坐车来到新郑市卢家桥,后向东一直走到五里口,再向北走了大约1里地,又向东走1公里左右来到一个村,发现一家大门锁着,他翻墙进入屋内,盗走现金9000元。并与被害人李二x的陈述互相印证,但被害人李二x还陈述被盗时间是2010年2月8日。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三、2010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司xx家,将屋门撬开后,盗走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某供述,2010年3月的一天上午,他坐车来到新郑市X村,发现一家大门锁着,他翻墙进入屋内,盗走现金1500元。并与被害人司xx的陈述互相印证,但被害人司xx还陈述被盗时间是2010年3月25日。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四、2010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徐xx家,盗走屋内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某供述,2010年5月的一天上午,他坐车来到新郑市X村,发现一家没有人,他翻墙进入屋内,盗走现金x元。并与被害人徐xx的陈述互相印证,但被害人徐xx还陈述被盗时间是2010年5月6日。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五、2010年夏天某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司某某家,盗走屋内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某供述,2010年夏天的一天上午,他坐车来到龙湖镇宾馆下车,步行向东走了2公里左右,走进一村庄,发现一家屋门没有锁,他翻墙进入屋内,盗走现金3000元。并与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互相印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六、2010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程某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司某x家,将屋门撬开后,盗走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某供述,2010年6月的一天上午,他从十八里河顺新郑路步行来到沙窝李村X村,发现一家没有人,他翻墙进入屋内,盗走现金6000元。并与被害人司某x的陈述互相印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七、2010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伙同李永军(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二x家中,盗走屋内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某供述,2010年7、8月的一天上午,他和李永军坐车来到新郑市X村,发现一家没有人,他翻墙进入屋内,盗走现金4000元。并与同案犯李永军的供述、被害人李二x的陈述互相印证,但被害人李二x还陈述被盗时间是2010年7月3日。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八、2010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司某x家,将屋门撬开后,盗走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某供述,2010年9、10月的一天上午,他坐车来到新郑市苏庄下车,步行向南走了1公里来到崔垌村,发现一家没有人,他翻墙进入屋内,盗走现金2000元。并与被害人司某x的陈述互相印证,但被害人司某x还陈述被盗时间是2010年9月20日。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九、2010年农历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郑xx家,将屋门撬开后,盗走现金1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某供述,2010年快过年的一天上午,他坐车来到张沟村,发现一家没有人,他翻墙进入屋内,盗走现金1400元。并与被害人郑xx的陈述互相印证,但被害人郑xx还陈述被盗时间是2010年农历12月10日。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十、2011年2月7日,被告人程某到郑州市X乡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魏xx家,将屋门撬开后,盗走现金3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某供述,2011年刚过年的一天上午,他从郑州市十八里河步行顺着新郑路向南,后又向东来到一个村,发现一家没有人,他翻墙进入屋内,盗走现金3000多元。并与被害人魏xx的陈述互相印证,但被害人魏xx还陈述被盗时间是2011年2月7日。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十一、2011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程某到新郑市X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陈xx家,将屋门撬开后,盗走现金2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程某供述,2010年3月的一天上午,他从郑州黄冈寺步行来到新郑市X村,发现一家没有人,他翻墙进入屋内,盗走现金2900元。并与被害人陈xx的陈述互相印证,但被害人陈xx还陈述被盗时间是2011年3月17日。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某的前科情况及犯罪时系未成年人。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到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某在与李永军共同盗窃过程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x元以上),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程某盗窃数额x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系累犯的指控,因被告人程某在前次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故被告人程某不是累犯,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予支持。

在对被告人程某量刑过程某,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程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并如实供述司某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程某入户盗窃,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程某多次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程某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提出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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