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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马某某、姚某某诉屈某某、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佳县第十三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佳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佳县X乡X村,村民。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振利,陕西鸿鹏(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佳县X镇X村,村民。

原告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佳县X乡X村、村民。

被告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略)新城区X号村民。

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佳县第十三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佳县第十三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培龙,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屈某某驾驶的陕x“燕兴”面包车由南向北沿302省道行至38km+600m处时,与相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x号“福田”厢式货车在相互躲避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屈某某面包车上乘员马某某、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某定,被告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马某某、姚某某无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产生医疗费1231.8元,当日转入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失血性休克;左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产生医疗费x.68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刘某某的伤经陕西高科法医司法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x元。原告刘某某从2008年1月2日至今在佳县城内租房居住,一直从事蔬菜运输业务,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故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原告马某某诉称,该事故发生后,致其在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437.34元。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元。

原告姚某某诉称,该事故发生后,致其受伤在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发生医疗费1767.26元。故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证明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马某某、姚某某不承担责任。

2、(略)凌云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从2008年1月至今一直在佳县农机厂云岩北路X号租房居住。

3、2007年12月20日赁窑合同一份,证明刘某某以每年2400元租金租赁康艳平农机厂家属楼X单元X室一套。

4、佳县X乡X村委会与佳县劳动服务科以及朱官寨乡人民政府联合证明,证明被告刘某某夫妻双方共同搞运输,刘某某月收入8000多元,其妻月收入为4000元。

5、朱官寨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某姐弟三人;父亲刘某万、母亲万月玲,儿子刘某浩,女儿刘某梦。

6、刘某某、其妻任某梅、父亲刘某万、母亲万月玲、儿子刘某佳(大名刘某浩),女儿刘某梦户籍证明,证明各人的身份情况。

7、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伤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累计约为x元左右。

8、原告刘某某、马某某、姚某某诊断证明各1份,分别证明刘某某的伤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肠子膜破裂、腹腔积液;2、失血性休克;3、左胫腓骨左下段粉碎性骨折。马某某的伤为闭合伤。姚某某的伤为左膝部软组织损伤。

9、马某某医疗费结算收据5支,证明发生医疗费合计2437.34元。

10、姚某某医疗费结算收据4支,证明发生医疗费合计1767.26元。

11、刘某某佳县人民医疗医疗费收据16支,证明该院产生医疗费合计1241.80元。

12、榆林市星元医疗费结算收据3支,证明原告刘某某在该院产生医疗费合计x.68元。

13、榆林法医司法鉴定费结算收据1支,证明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600元。

14、马某某佳县人民医疗病历复印件12页,证明治疗全过程及诊断费用的详细情况。

15、姚某某在佳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8页,证明住院治疗的全过程及诊断用药的详细情况。

16、刘某某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75页,证明住院治疗的全过程及诊断、用药、开支的详细情况。

被告屈某某未作任某答辩。

1、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某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x),证明陕x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共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某共19座,每人赔偿限额28万元,保险期限为为2009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

2、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为x),证明陕x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某5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保险单号为x),证明陕x号车实际所有人屈某某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某险1份,保险期限从2009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佳县第十三客运公司未答辩。并向法庭提交了营运客车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书,第十条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切责任某车辆实际所有人屈某某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愿意承担法定损失,但未向激提交任某证据。

在庭审质证时,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来源无异议,认为他无暂住证,不应以城镇居民对待。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三机关不可能知道原告及妻子的具体收入。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书没有鉴定资质人员和鉴定机构的证明,后续治疗费过高。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是门诊票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屈某某提交的三份保单,原告及其余二人均无异议。结佳县第十三客运公司提交的营运合同书,原告及其余第二被告亦均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X号、X号证据,三被告以无暂住证为由否定原告刘某某按城镇居民请求赔偿,因本县人口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暂住证,三被告又未提交任某反驳证据,故该该证据应予采信。对X号证据,三被告虽提出质疑,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要件,且三被告又提不出任某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采信。对X号证据,三被告虽提出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经原告说明该副本的重要提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附正本”,三被告也认可,故应予采信。对X号证据,三被告提出鉴定费不应使用门诊医疗费收据,因鉴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又加盖合法鉴定机构的印章,而三被告亦未提出收取1600元鉴定费不合理的依据,故应予采信。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其它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要件,故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定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4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屈某某驾驶的陕x号“蓝兴”轻型面包车由南向北沿302省道行至38KM+600M处时,与相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x号“福田”厢式贷车在相互躲避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及面包车上乘员马某某、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某定,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马某某、姚某某无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当即送往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胸腹部闭合性损伤,产生医疗费1331.8元,因伤势过重院方建议转院,当日转住榆林市星元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肠子膜破裂,腹腔积液;2、失血性休克;3、左胫腓骨左下段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8日,花医院费x.68元。原告刘某某的伤经陕西高科法医司法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x元。在事故发生前,刘某某于2008年1月2日开始至今在佳县城内租房居住,并一直从事蔬菜运输业务。

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在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花医院费2437.34元。

原告姚某某受伤后,在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日,花医疗费1762.26元。

2009年4月26日,被告佳县第十三公司与被告屈某某签订了营运客车经营管理合同书“被告屈某某实际所有的燕兴牌x型二级客车以佳县第十三公司的名义上户,车牌号为陕x。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责任某被告屈某某和担保人承担。”

被告屈某某所有的陕x车以榆林恒泰汽车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09年8月27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某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按条款规定执行。于209年8月31日向该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某,共投保19座,每人赔偿限额为28万元。又于2009年8月27日向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无责任某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某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某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该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陕x号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福田”形式贷车发生肇事后,致原告刘某某及陕x号车上乘员马某某、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屈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系被告屈某某实际所有,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屈某某在其责任某围内赔偿。三原告要求肇事车主屈某某在其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某,分别以下情形处理:(一)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某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三)赔偿责任某过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故原告马某某、姚某某无责任某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应向对肇事车辆交强险请求理赔。第十五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某险强制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某任某金全部责任某担100%。(五)无责任某不承担。鉴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屈某某签订了第三者强制责任某险、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第三者商业责任某险免赔率、客运承运人责任某制险。故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陕x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原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陕x车还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某、商业第三者责任某不计免赔率以及客运承运人责任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某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急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可知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可以直接向本起事故的受害人刘某某、姚某某、马某某承担法定的保险陪付责任。三原告的损失由该公司在强制责任某和第三者责任某险以及客运承运人责任某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后,再由陕x车主屈某某赔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三原告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屈某某在其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刘某某定残的前一日(即2010年6月14日)为误工期的截止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肠子膜破裂、腹腔积液、失血性休克,左胫左下段粉碎性骨折,给原告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应由被告屈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由此,被告屈某某所有的陕x车挂靠在榆林恒泰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佳县第十三客运公司名下经营,故该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原告刘某某生于1979年,从2008年1月2日在佳县租房居住至今,并一直从事蔬菜运输业务,收入稳定,可见其符合按城镇居民处理的条件。故原告刘某某按城镇居民请求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要、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X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X28天);误工费4554元(82.8元/天X55天);护理费人民币2318.4元(82.8元/天X28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X20年X20%);二次手续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刘某万2679.2元、儿子刘某佳6698元、女儿刘某梦人民币6698元,共计人民币x.0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937.34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31.2元;护理费331.2元,共计人民币2719.7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1267.26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31.2元;护理费331.2元,共计人民币2049.86元。

四、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屈某某酌情补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上述设定的义务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3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512元,其余878元由原告自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楼

审判员李德君

代理审判员符继耀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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