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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军(另案处理)窜至滑县新区英民花园小区,分别将该小区X号楼二单元一楼西户、X号楼一单元一楼西户、X号楼二单元一楼西户的窗户弄开进入室内,将房内所有已穿好的电线用手钳拽出后偷走。

2010年8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军(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再次窜至滑县新区英民花园小区,将X号楼一单元一楼东、西两户的窗户弄开进入室内,将房内所有已穿好的电线用手钳拽出偷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电线(铜线)价值835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军将所有赃款全部退赔。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张X、王XX、宋XX的陈述,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祁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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