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崔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丽、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17时左右,原告步行至新密市X街X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豫x临时号牌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当场受伤。后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9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已支付的178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临时号牌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街X路段时,与原告由北向南行走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两人护理,花去医疗费x.8元。2011年6月2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8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78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X路X排X号中门洞三楼东户;2、豫x临时号牌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
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4、x号房产证复印件、购房契约复印件、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北密新路居委会证明各一份、屈金栓户口本复印件四页;
5、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载有原告姓名的x.8元为准;原告请求的新密市瑞华医药城关大药房花去的费用,由于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8天)的费用分别为840元、28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故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按两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元/年÷365天×28天×2人=3442.54元;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x.8元不超出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5元不超出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10%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x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64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8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6826.8元,结合本案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461.44元,已支付的178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x.8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周某5461.4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780元,还应赔偿原告周某3681.44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680元,共计29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549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