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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尚昆实业有限公司与卫辉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区深圳国际技术创新研究研发大楼B座X楼X、602。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唯,北京丹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尚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卫辉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北京丹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铭宇,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尚昆公司)、河南省尚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尚昆公司)与被上诉人卫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卫辉市政府)因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卫辉市政府于2008年11月25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卫辉市政府与深圳尚昆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深圳尚昆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并判令深圳尚昆公司与河南尚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返还不当得利x.25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5日作出(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深圳尚昆公司与河南尚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尚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唯,河南尚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静,被上诉人卫辉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铭宇、冯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深圳市尚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与河南省尚昆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某禹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贺小丽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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