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市益美羊毛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商洛市益美羊毛衫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原审原告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卧龙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吕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公司分别于2007年1月2日、3日、5日、7日将1872件(2日、3日、5日各1包,7日2包)共5包衣服委托顺达货运部托运给杭州,接货人黄雅林,1月2日、3日及7日(两张)的配送单上均有顺达货运部雇工杨小伟签名并收取运费。1月5日配送单有吕某的雇工吕某签字并收取运费。1月5日和1月7日两张配送单上盖有南阳市顺达物流公司公章,五张配送单均有顺达货运部雇员张冬果注明货物共计1872件,价值共计x.60元。后原告公司桂某询问顺达货运部雇工吕某货物情况,吕某称货物已交给黄雅琳。后原告在嵊州法院起诉黄雅琳要求支付其加工费x元,黄雅琳以未收到货物提出反某,要求原告公司赔偿毛纱原料款。原告公司因没有证据证明黄雅琳收到货物,无奈申请撤诉,同时因黄雅琳未交反某费,浙江省嵊州市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此后,黄雅琳未向原告追要过原料款。原告公司要求顺达货运部吕某赔偿损失,吕某称货运部已转让应由李某负责,故原告于2007年10月21日将被告吕某、李某诉至陕西省商南县法院,商南县法院亍2007年11月12日通知吕某应诉,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原告公司从案件审理执行角度考虑,于2007年11月26日向商南县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商南县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公司撤回起诉。原告公司又于2009年2月23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x.60元(其中包括:原料损失1872件乘以每件0.31公斤乘以每公斤60元共计x.20元、加工费每件12元乘以1872件共计x元、嵊州到南阳运费420元,其余的是原告的利润),并返还运费675元。
另查:原告公司与黄雅琳于2006年12月9日签订产品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加工费每件12元,每件重310克即每件0.31公斤,损失原料照价赔偿每公斤60元。黄雅琳给原告公司运货原告到南阳接货,从嵊州到南阳的运费420元系原告公司支付。
原审庭审时,被告李某经公告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但未提交黄雅琳收到货物的证据,仅辩称:本案是重复立案,原告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就同一事实、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诉至陕西省商南县法院,该院受理后向吕某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但吕某至今未收到该案的裁判文书。因此本案是一案两立,应驳回原告起诉。吕某的顺达货运部已在2006年12月23日转让给李某,原告公司是在2007年元月2日至7日与李某发生的托运业务,与吕某无关,不应列吕某为被告。原审认为吕某辩称理由成立,故作出了(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2006年9月28曰吕某在商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户工商登记,该工商登记卡上显示字号名称为顺达货运部。经营地址为商南交通局院内,从业人员吕某,关系是雇工。被告吕某的妻子杨中云于2004年年9月26日申请在南阳市三里桥市X街X号租房,经营托运服务,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5年2月26日。被告吕某的妻子杨中云于2006年12月23日与被告李某签订了货运部转交协议书,双方约定自2006年12月24日起所有货款及手续由李某负责。李某接手后与物流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并在南阳市工商局专业分局办理了个体户工商登记,字号名称为顺达物流,执照有效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现该工商登记已注销。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南阳鸿兆货物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顺达物流配送单5份、托运送货人证明两份、李某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吕某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顺达货运转交协议书、加工协议、生产通知单、货物运单、反某、应诉通知书、嵊州法院民事裁定书、商南法院证明及两次庭审笔录等,经当庭出示宣读,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指派桂某、桂某耀在商南县交通局院分四次将1872件衣服委托顺达货运部托运给杭州接货人黄雅林,顺达货运部向原告公司出具了五份配送单并注明货物价值,并收取了原告公司运费675元,双方形成货运合同。顺达货运部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将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但收货人黄雅琳以未收到货物为由通过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顺达货运部又不能证明原告托运的货物已按约定送达给杭州黄雅琳,故顺达货运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顺达货运部系吕某个体经营,因此被告吕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货运部已转让给李某,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吕某提交了一份其妻杨中云与李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但被告李某接手后仅在南阳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未在商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原告是在商南县交通局院内吕某的顺达货运部托运的货物,与位于南阳李某的顺达物流无关,因此被告李某对原告托运的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应以原告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准。原告请求的原料损失x.20元,因黄雅琳在原告撤诉后未再向原告追要,因此该项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赔偿黄雅琳后另行主张。因此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x.60元,扣除原料损失x.20元,即原告的实际货物损失应为x.40元,以及被告应返还的运费675元,本院均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撤回对被告南阳鸿兆货物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某向原告商洛市益美羊毛衫有限公司赔偿货款x.4O元,并返还运费675元。二、驳回原告商洛市益美羊毛衫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被告吕某负担1290元,原告负担790元。
上诉人吕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上诉人已将顺达货运部转让给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是将货物交给了顺达物流,并非顺达货运部。顺达物流是原审被告李某开办的个体企业。2、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原告没有保价运输,不能获取全额赔偿。数量应按接货收到的数量与发货数的差额计算。货物价值即赔偿数额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商洛市益美羊毛衫有限公司辩称:1、原判主体正确。被上诉人在商南交通局院内分四次将货物交给顺达货运部,该货运部系吕某个体经营,故吕某应承担责任。关于货物价值配送单上均有注明,应按货运单现示的价值计算,收货人证明收到货物的数量是通过其它长途汽车运输的与本案争议的货物没有关系。所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吕某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商洛市益美羊毛衫有限公司的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吕某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于2006年9月28日在商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在商南交通局院内成立顺达货运部。2007年1月2日、3日、5日、7日,被上诉人在该货运部将5包衣服委托运至杭州的黄雅琳,顺达货运部出具了五份配送单,并注明了货物价值。2006年12月23日,上诉人吕某之妻杨中云和李某签订了货运部转交协议,李某于2007年11月26日在南阳市工商管理局登记成立了顺达物流,并未在商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顺达物流,且上诉人吕某的顺达物流货运部也未注销。仅凭杨中云与李某所签的转交协议难以证明商南的顺达货运部也一并转交给了李某。作为货运部没有按时将货物运至收货人,造成货物丢失应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货物托运的数量和价值问题,本院认为:货物托运是否按期运到,应以收货人签收的凭证为主,该凭证应由货运单位或承运人提供。本案中争议货物是否丢失,丢失多少,应由顺达货运部以黄雅琳签收的凭证为准,该责任不应由委托人承担。对此被上诉人辩称黄雅琳与被上诉人加工费一案的反某中提到的收到货物1048件,是被上诉人用其他方式托运的数量,与本案争议的5包没有关系。关于货物价值在配送单中已经注明,原审法院扣除原料价值,按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吕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公告费40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尤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