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户口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重庆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渝x”长城牌小型普通汽车,沿南涪路由长寿往重庆方向行驶,至(略)三峭湾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胡某某相接触,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诵事故。
2011年7月6日,经重庆市X区交巡警支队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接收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王某、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钟曙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