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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结婚,同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欣。婚前两人了解不够,婚后因两人性格差异而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在2004年自己买断工作后,一人外出打工,从未对家庭尽过责任,家庭、小孩全由原告一人照顾,两人从2004年之后便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小孩的抚养问题。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壹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吴琪与彭文辉出具的证明壹份,拟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两人分居已有4、5之久年,女儿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

被告刘某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应当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1997年相互认识,1998年5月份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8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欣。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常为一些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加之两人缺乏沟通,夫妻矛盾加剧,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4年被告将工作买断之后即外出打工,两人便开始分居生活,2006年后,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婚生小孩刘某欣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小孩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双方缺少沟通,原、被告夫妻矛盾加剧,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4年被告刘某外出后,原、被告便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小孩以不改变其生活方式为宜,仍由原告胡某某负责抚养,待被告刘某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可就小孩抚养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在本案难以查明,本院对此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欣由原告负责抚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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