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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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达凯软件有限公司与江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达凯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相某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新燕(受江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达凯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10日江某至达凯公司工作。双方于2003年5月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为2003年5月24日至2004年5月24日,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合同期满前两个月时,双方均未表明任何意愿时,合同将自动延长一年,以后逐年期满时,均依此例。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达凯公司流动资金不足,拖欠江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7日的工资x元。2010年1月7日,江某以达凯公司少缴社保费用并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月19日,江某又致函达凯公司督促支付相某款项。2010年1月21日,达凯公司致函江某要求办理移交手续。

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书、现金日记帐、银行对帐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督促付款)、邮寄凭证、妥投结果查询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诉讼中,江某与达凯公司均确认拖欠未付的工资总额为x元;江某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公式调整为7099.40元乘以9个月,达凯公司对于该计算标准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达凯公司对于拖欠江某的工资款应当足额支付。在公司资金出现不足,支付职工工资存在困难的情况下,公司应当主动和员工协商,共渡难关,但公司并无相某证据证明其拖欠工资的理由正当,故对江某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这一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目前的劳动关系仍受2003年5月签订的聘用合同书约束,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期满前未明确表示的,视为续约,参照该合同内容履行,此情形不属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江某主张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达凯公司拖欠工资,江某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达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未及时出具退工单导致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x元,因相某手续的办理需当事人互相某合,从现有证据尚无法判断达凯公司恶意拖延办理退工单,故江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达凯公司认为江某尚有公司财物未移交,对此并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达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江某拖欠的工资x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60元,合计x.60元;二、驳回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达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由于业务需要,撤销南京办事处,召回外地工作的软件工作人员回无锡工作,同时考虑到员工的实际情况,提供三条途径供员工选择,但江某既拒绝回无锡工作,又不去IBM公司完成达凯公司指派的工作,并拒绝辞职,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也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双方之间由于劳动争议一直没有谈拢,所以公司2009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没有发,且2009年12月30日公司对江某作出了罚款两个月工资的决定,因此,达凯公司并没有拖欠江某工资,也无需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使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也应当从7099.4元每月中扣除1500元每月的差旅费,以5599.4元每月为计算基数。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达凯公司提供了秦某某、王某的两份情况说明,证明达凯公司当时找江某商谈变更工作场所事宜,江某不同意;提供十二张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六张工资清单,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江某的经济补偿金基数中应当扣除差旅费1500元每月。江某对该系列证据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达凯公司提供的秦某某、王某的两份情况说明,由于秦某某、王某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十二张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由于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对于六张工资清单,系达凯公司单方面制作,江某并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达凯公司提供的该系列证据不予采信。同时,江某表示不再向达凯公司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对于一审判决的达凯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表示放弃,不再主张该权利。经审查,江某的该表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达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公司由于流动资金不足未发放江某2009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工资,并确认拖欠工资数额为x元,在二审中又称对江某进行了罚款,罚款数额与未发放工资相某,但未能提供相某证据,本院对达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达凯公司应当向江某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达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按照每月7099.4元的基数计算,二审中又认为应当扣除1500元每月的差旅费,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达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的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3500元,江某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该主张,此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一审支持的该3500元,本院作出相某变更。综上,达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相某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无锡达凯软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江某拖欠的工资x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60元,合计x.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无锡达凯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飒

附相某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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