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吉利达食品厂。
代表人郑××,厂长。
委托代理人戚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吉利达食品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法官耿民、窦玉巧参加合议,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受被告雇佣,为被告从事饼干生产的机器操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00元-16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劳动保险2009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受被告雇佣工作时,因安全措施不当被饼干机砸伤右手,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3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原告住院由其丈夫孙须亮护理以及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2、原告的两次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原告第二次住院及治疗费用单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及治疗支付费用1077.32元。4、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票据51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510元。5、商丘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T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手外伤构成伤残10级。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1、被告是法人企业,本案应劳动仲裁前置。2、被告对原告的10级伤残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3、按人身伤害,被告不存在故意和过失的过错。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高××、王×、李××的证言材料。证明原告的伤被告没有过错,伤害赔偿应是过错责任。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据户主是原告的丈夫孙须亮的父亲孙忠海,不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被告对原告的10级伤残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裁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证人证言材料,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没有身份证,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证言材料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被告是个人独资非公司私营企业生产饼干,被告从2009年5月雇佣原告。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7日下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操作机器加工生产饼干中,被饼干机砸伤右手,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09年12月6日和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7日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1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孙须亮护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次住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077.32元。2010年4月26日商丘商都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T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右手外伤构成伤残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的儿子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女儿孙××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及其丈夫孙须亮和其子女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支付的交通费5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另查明,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收入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
本院认为:被告是个人独资非公司私营企业,被告雇佣原告,原、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77.32元、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4月25日152天的误工费8370元(x.56元/年÷261天年工作日×152天=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420元)、营养费140元(10元×14天=140元)、护理费770元(x.56元/年÷261天年工作日×14天=77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年×20年×10%=x.12元)、被抚养人孙××的生活费4305元(9566.99元/年×9年÷2人×10%=4305元)、被抚养人孙××的生活费7653元(9566.99元/年×16年÷2人×10%=7653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x.4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x.37元超出x.4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抗辩本案应劳动仲裁前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10级伤残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是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评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应重新鉴定的情形,依法不应重新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吉利达食品厂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x.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吉利达食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窦玉巧
审判员耿民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曹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