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曹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太好。与被告相识时原告才15周岁,1997年正月被告将原告带到山西打工,并与其同居,当时原告只有16周岁。于1997年11月生育一子,取名曹X福。有了孩子,家里的经济条件较差,经常为小事争吵。在儿子有一岁时,原告与被告一同外出打工挣钱,养家糊口。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萍。有了两个孩子,家庭经济更紧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但是从未给家里寄钱。为了生活,原告只好将两个孩子托付给父母照顾,独自外出打工挣钱维持生活。被告对家庭从不关心。去年7月,女儿曹X萍不慎从房面上跌落,摔成重伤,为给孩子治病家里欠了不少债,自从孩子出院后被告就没了音讯。被告外出打工既不寄钱回家,也不过问孩子们的生活。原告上有两个年迈的父母,下有两个年幼的孩子,实在是支撑不住了,被告对家庭又不闻不问。原、被告之间并无感情,这几年在一起维持生活完全是为了孩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曹某萍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子曹某福由被告抚养教育,双方互不承担生活费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8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通过电话说明原告不与被告见面,不如实说明现在临时居住地,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系自由恋爱,建立恋爱关系后就一同前往山西太原务工,并一起同居生活。于1998年1月5日在本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曹X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曹X萍。被告常年在外务工。2009年7月原、被告之女曹X萍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积极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并精心照料。被告不积极履行义务,且外出务工至今。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李某某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5日在白河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两个子女曹X福和曹X萍的身份情况。
被告曹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1、调查李某某母亲杨XX笔录,证实被告是上门女婿,生育有两个孩子,被告经常在外,在家呆的少,被告对家庭成员都不管,对家里的事一概不过问。
2、调查曹某某弟弟曹XX笔录,证实原、被告结婚有十几年了,开始是一块在山西打工,后来各自单独外出务工,被告是经常出门。
3、调查曹某某户籍证明,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到达婚龄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起在外务工,生育有两个子女,夫妻关系尚好。近年因女儿摔伤,原告支付了大量医疗费等费用和精心照料,而被告不闻不问,导致原告心灰意冷而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离与不准离的法定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主要理由是认为被告有能力照顾家庭而不尽义务、因夫妻不和分居时间较长。但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不能充分确切证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的时间与程度,且原、被告夫妻不和、被告外出持续务工又不足两年。故原告所诉属证据不足,又不愿谅解被告,本院应依法驳回。夫妻关系需要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双方应理顺家庭、夫妻之间关系,被告对家庭关心甚少,是对家庭和妻子不负责任的表现,对此被告应知错即改。希望原、被告双方相互包容,被告应主动与原告及家庭成员联系,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立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曹某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晓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