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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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姚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尹某在广西陆川县X镇X街一水果摊处,由尹某在旁边“望风”,姚某利用镊子扒窃林××裤袋内钱财。姚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尹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姚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从被告人尹某身上缴获现金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姚某、尹某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尹某在广西陆川县X镇X街一水果摊处,由尹某在旁边“望风”,姚某利用镊子扒得林××裤袋内现金6元并将该款交给尹某。随后,姚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尹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姚某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从被告人尹某身上缴获现金6元返还给失主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失主林××陈述、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姚某、尹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尹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尹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冯卫东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敏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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