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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1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5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周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知,2000年底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11月4日婚生女儿王某雪。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经常吵架拌嘴,2007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两年多来原告又上班又要照顾女儿,生活十分艰难,被告离家出走后毫无音信,不管不顾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令原告失望至极,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毫无意义的婚姻关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儿王某雪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及户籍登记卡、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双方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4日婚生女儿王某雪。(2)证明材料1份。证明2007年8月8日被告在其居住的焦西街道祥和社区办理了流出手续后至今未在此居住。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和其家庭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二、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4日婚生女儿王某雪。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7年8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的两年多来,不管不顾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令原告失望至极,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儿,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尚可,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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