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案外人):施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锦君,江苏天哲(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施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周建国,江苏恒茂(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郑某,男。
施某乙与郑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10)宜官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施某甲不服,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某甲申请再审称:宜兴市X镇X路西侧的X号、X号营业用房系其购买,付清了全部房款,并予以公证。2005年10月6日,其将上述房产出租给郑某,郑某每年向其支付租金,2008年11月2日支付了第四年租金。2009年3月6日,其起诉与王爱英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在开庭时得知官林镇X路西侧的X号、X号营业用房已有施某乙与宜兴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官林开发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定购合同。同年5月26日,其向官林开发公司、施某乙、王爱英发了释明函,明确官林镇X路西侧的X号、X号营业用房仍属其与王爱英共同财产,同日又向郑某发了释明函,要求郑某向其与王爱英履行租房义务。2010年1月25日,其得知本案下判后,即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书,次日起诉郑某,法院收了565元诉讼费至今无音讯。同年6月18日,其再次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和立案审理请求,也未得到任何答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官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侵犯其合法权利,要求撤销该判决,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施某乙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否认赠与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被告郑某陈述:其是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的。
本院审查查明:施某甲与王爱英原系夫妻,于1998年向官林开发公司购买宜兴市X镇X路西侧的X号、X号营业用房并支付相应房款,经宜兴市公证处予以公证确认。2005年10月6日,施某甲与郑某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将该处营业用房租给郑某使用,租期五年,年租金为x元,付款方式为每年11月21日开始租金一次性付清。2007年4月27日,施某甲、王爱英分别出具将该处营业用房赠与女儿施某乙的书面意见。2008年11月12日,施某乙与官林开发公司就该处营业用房重新签订商品房定购合同。2009年3月30日施某甲与王爱英离婚,在财产处理中未涉及该处营业用房。施某乙于2009年10月7日向郑某出具“告知书”,告知郑某其租用的营业用房已属施某乙所有,要求郑某向施某乙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郑某未支付,施某乙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郑某立即支付租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施某乙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人施某甲的申请涉及房屋的确权问题,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施某甲应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提起再审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羊羚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龚育勤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汤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