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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又名周某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湘乡市二中教师,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正月十二日依俗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鹏,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后因被告黄某乙好逸恶劳,没有责任心,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2年7月份两人再次发生争吵,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周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鹏由原告负责抚养。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好逸恶劳、没有责任心不实在,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并不要原告出抚养费,如果婚生小孩法院判决由原告抚养,那么要给小孩留一点出路,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红砖楼房必须归婚生小孩周某鹏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5月份相识,同年7月便同居生活,2000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正月十二日依俗举行婚礼,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还可以,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鹏,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后因日常生活琐事两人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2年7月份两人再次发生争吵,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周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周某鹏由原告负责抚养。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现存于原告周某某处的婚前财产有:125型的“南方”牌摩托车一辆、高三组家具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洗脸架一个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同居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有三弄两层红砖楼房一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鹏由原告周某某负责抚养,待其能够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黄某乙对婚生小孩周某鹏享有探望权;

三、被告黄某乙的婚前财产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红砖楼房)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归婚生小孩周某鹏所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礼仁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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