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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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诉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吴某乙之亲戚),……。

原告吴某丙,……。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吴某丙之弟),……。

原告吴某丁,情况同上。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闸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略)。

第三人上海W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上海申兴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W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吴某丙,原告吴某丁(即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顾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等(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A路B弄C弄乙东后间,迁至a村b号c室。2、被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调换差价款人民币x.44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X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

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三份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于2009年12月17日向三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安置房源评估报告。

2、2009年12月18日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召集三原告和第三人召开协调会,原告吴某丁、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第三人出席了会议,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3、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决,并于2009年12月25日向原告送达裁决书。

4、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三份,证明第三人对A路B弄C弄乙东后间(以下简称“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合法拆迁,被告在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5、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具有拆迁资格,是适格的裁决申请人。

6、闸府私房落政(2006)发字第###号-3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闸府私房落政(2009)发字第####号函、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产业变更通知单,证明被拆房屋是落政私房,于2006年发还给三原告的父亲吴某。

7、2009年4月30日的协议书、三原告与其余兄弟姐妹于2008年7月4日手写的协议书,证明被拆房屋的产权归属于三原告。

8、原告吴某乙、吴某丁、吴某丙的户籍资料摘录,证明三原告的户籍不在被拆房屋。

9、住房调配单、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宝通房屋管理资料,证明三原告在他处有房,不符合相关政策中可引进安置人员的条件。

10、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签收回执,证明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x元,原告吴某丁收下该报告单,但拒绝签字。

11、动拆迁谈话记录4份,时间分别为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2月4日、2009年12月7日,证明第三人在申请裁决前,曾与原告多次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协议。

12、看房单2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两套安置房源,供原告看房选择,原告收下看房单,但拒绝签名。

13、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房源清单、拆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证明安置房屋a村b号c室是由区房源管理中心统一调拨给92街坊居民动拆迁安置使用,建筑面积为51.17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4132元。

(二)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闸府规范[2006]x号以及沪房地资拆[2001]xx号、[2004]xxx号、[2005]xxxx号文。

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诉称,被拆房屋是根据国家有关落实私房政策规定于2006年11月发还给了三原告的父亲吴某。因父亲吴某已去世,经家庭协议,由三原告继承该房屋的产权。房屋发还后三原告曾于2008年5月向闸北区房管局申请补办产权证,但被告知因动迁冻结,不能办理产权证。被拆房屋属闸北区房管局于2007年9月30日核发的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而该房屋是2006年即发还给原告,因此不存在因动迁冻结而不能办理产权证的问题。此后,在被拆房屋拆迁协商中,闸北区落政办曾专门发函给拆迁公司,认定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三人为一证一户。三原告据此要求第三人按照有产证、有户口的情况来处理原告的拆迁安置问题,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协议。因协商不成,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经审理认定三原告在被拆房屋中无户籍,严重侵害了三原告应得的拆迁安置利益。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在起诉时和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20日闸府私房落政(2009)发字第####号关于落实私房政策善后工作的函。

2、2009年6月2日闸府私房落政(2009)发字第####号关于落实私房政策善后工作的函。

3、2006年11月6日闸府私房落政(2006)发字第###号-3落实私房政策通知书。

以上证据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证据1-3证明三原告在被拆房屋中应视同有产证、有户口的情况,被告裁决时认定三原告在被拆房屋中没有户口,不符合事实。

4、A路B弄C弄乙西间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与原告房屋相同的A路B弄C弄乙西间落政房屋已办理了产权证。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拆房屋产权归三原告共同共有,建筑面积9.47平方米,无户籍,属于拆许字(2007)第##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拆迁中,由于三原告要求再引进两人作为安置人口,并获得补偿款150万元,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材料,经过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协议。经审查,被告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作出裁决。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上海W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12、13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记录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记录未能如实记录原告在会上陈述的内容,协调会也未能真正起到调解作用;对证据11中四次动迁谈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谈话记录不完整,未能将原告吴某乙和吴某丁要求引进各自的妻子,原告吴某丙主动放弃引进其丈夫的观点予以记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表示此前未曾见过。

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执法程序、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没有对相同的问题给予相同的对待。

第三人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被告的执法程序、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10、12、13,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拒绝签名确认,上述证据附有见证人的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诉讼中原告不否认该份记录的真实性,仅是对记录的完整性提出异议,但这一异议并不妨碍该份证据实现其证明目的,即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召集原告和第三人召开了协调会,原告和第三人均按时到会,却未能达成协议。因此,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对其曾与动迁组进行四次商谈的事实和最终未达成协议的结果均无异议,仅认为动迁谈话记录未能完整反映整个谈话过程。经审核,本院认为该四份谈话记录能够反映原告的核心观点和主张,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4、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表示未曾见过。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第三人表示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在形式上是一致的,仅发函时间不同,且其内容虽有区别但并不相互冲突,故应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部分材料一致,其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他人的房屋产权证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均真实有效,涉及的具体条款内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本市A路B弄C弄乙东后间房屋原系三原告之父吴某所有的私房,文革前被没收。2006年11月,该房屋按落实私房政策的相关规定发还给吴某。因吴某已故,经三原告与其他兄弟姐妹协商,由三原告共同继承该房屋的产权(房屋面积为9.47平方米)。之后,三原告未能办成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内亦无户籍。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后经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地块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3月31日。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x元/平方米。依相关政策规定,三原告可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x.69元,或安置五类地区房屋建筑面积为40平方米。后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09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源评估报告单及会议通知。安置房源位于本市a村b号c室,建筑面积51.17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413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x.44元。因安置房源的建筑面积大于原告可得的房屋面积,故对于多出的11.17平方米,原告应依其评估单价向第三人支付该差价计x.44元。被告2009年12月18日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不成,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裁决。

审理中,第三人表示,考虑到本案中被拆房屋属于落政房屋,且确系发还给原告三人所有,故愿意在依拆迁裁决向三原告提供上述安置房屋外,另行给付三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x.56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原告和第三人均按时出席裁决审理调解,但经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协议。因调解未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拆迁裁决时是否应将三原告的户籍作为安置因素纳入考量。本院认为,三原告在庭审中并不否认其三人在被拆房屋中实际无户籍,其主张应按有户籍情况办理的依据仅在于其提供的证据1,即闸北区落政办于2009年4月20日向拆迁公司发出的一份关于落实私房政策善后工作的函,其中认定“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三人为一证一户”,而该份函件并不足以支持三原告的主张,原因主要在于:第一,该函件中所谓“一证一户”的含义至多可理解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应将三原告视为有产权证的一户人家对待,并不能直接得出三原告在被拆房屋中有户籍的结论;第二,该函件的发出单位即闸北区落政办并不具有办理户籍、认定户籍状况的行政职权,其所谓“一证一户”的认定尚缺乏正当基础。因此,被告在拆迁裁决中认定A路B弄C弄乙东后间房屋无户籍并不违背事实。而在无户籍的情况下按照房屋的面积进行安置补偿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第三人自愿在依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向原告提供裁决安置房产的基础上再另行补偿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x.56元,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另由于依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文第2条三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调换差价款x.44元,现已包含于第三人自愿提供给三原告的安置房产价值之内,故三原告无须再向第三人支付该笔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09)第#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第三人上海W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房屋拆迁补偿款x.5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叶一

代理审判员余艺

书记员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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