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
被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车卫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父母包办的非法同居关系,于农历2007年12月2日典礼同居后,经常生气打架,要求依法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某养费,自己典礼带去的衣被归自己所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典礼同居后经常生气打架属实,同意解除非法同居关系。2008年农历8月15日生育女儿付某婷一个月后原告即外出打工,原告已经无权抚养女儿。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某养费。被子八床及衣服属实,但原告离家已带走被子四床及部分衣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当年农历12月2日典礼同居。典礼时原告带去被子八床及衣服若干件。原、被告典礼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于2008年农历8月15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付某婷,自原告2009年5月离家外出打工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典礼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办理结婚登记便典礼同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判决予以解除。原、被告典礼共同生活一直没有与父母分家,被告有一定的抚养能力,且一直随被告生活,女儿付某婷由被告抚养有利其成长。原告靠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因此原告可暂不支付某养费。原告要求个人财产被子八床及衣服若干件归个人所有,被告辩称原告离家已带走被子四床及部分衣服,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请求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第36条、第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付某婷由被告抚养,原告暂不支付某养费;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子八床及衣服归其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车卫东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瑞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