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某建),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因建房向张运龙(已死亡)借款9000元,当时被告说该款不久就偿还被告,但借款后被告一直不还,张运龙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张某丙向原告之父张运龙借款9000元用于建房,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张某丙欠张运龙现金玖仟元整(9000.00元),97.12.X号,张某丙”。此款借出后,虽经张运龙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一直拖欠不还。2009年10月11日张运龙死亡,原告系张运龙之子,继承了该笔债权后,多次向被告追要,2010年3月份原告找被告追要该款时仅还款50元,下欠895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正阳县人民法院对张金贵的调查笔录、正阳县X镇派出所的注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丙向张运龙借款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张运龙于2009年10月11日死亡,原告张某甲继承了该笔债权,并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于2010年3月份偿还了50元,下欠895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8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8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饶建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瑞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