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43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刚,男,41岁,住(略)。
上诉人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2005年10月之间,程某某购买周某甲、周某乙二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尿素等化肥合计价值x元,约定付贷款的时间是2006年1月31日之前,并给二被上诉人出具的有欠条,后程某某偿还二被上诉人货款x元和退货价值x元,下欠二被上诉人货款x元,经被上诉人多次追要,上诉人推拖未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下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周某甲、周某乙货款x元及利息(自2006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程某某、李某某承担。宣判后,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程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其欠周某甲、周某乙货款x元,缺少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周某甲在起诉前,自已讲还欠她5000元。原审开庭时因其有事未到庭,事后找被上诉人算帐,被上诉人不愿拿出原始欠条算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甲答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
原审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某某在二审其期间,核对了向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合伙期间,拉被上诉人周某乙、周某甲经销的化肥部分欠款未还,且经上诉人程某某核对了向被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王德斌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