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原告尤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尤xx(系原告钟xx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xx街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被告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xx街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被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某区xx街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钟xx、尤xx、钟xx诉被告孙xx、宗xx、孙xx相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恩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尤xx(兼原告钟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xx、宗xx、孙xx的委托代理人吕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尤xx、钟xx诉称,被告在装修其产权房时未得到原告的允许,擅自拆除烟道,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厨房设备,给原告家庭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小区X楼以上住户都有固定的空调安装位置,被告全然不顾,只图自己的利益,把空调安装在原告卧室顶上,空调噪声严重影响原告睡眠与休息。现诉至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恢复烟道;二、被告将朝南空调外机移位至固定的空调安装位置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xx、宗xx、孙xx辩称,原告的诉请系对被告的恶意报复,因被告曾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拆除在南北露台上违章搭建的房屋,且已获法院支持。被告购得房屋时,烟道已经封闭,而空调外机的安装位置属于被告专有部分对应的外墙面,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xx、尤xx、钟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孙xx、宗xx、孙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楼上楼下邻居。因原告认为被告封堵了烟道,影响原告的使用,且安装的空调外机的噪声影响了原告的休息,故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预留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位于朝南阳台东侧。
另,经过本院现场勘查,原告与被告房屋间的烟道已经封闭,原告在烟道位置安装了橱柜,被告在烟道位置放置了冰箱,被告与楼上住户间的烟道也已经封闭。被告朝南卧室空调的外机安装在其南窗下方,贴近原告顶棚。被告已将空调预留安装位置封入南阳台。
因原、被告对是否恢复烟道、拆除空调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房屋产权证、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首先,房屋权利人应当根据房屋原有的结构使用房屋,不应任意改变,烟道的设置作为房屋结构的一部分也不应擅自改变,然原、被告房屋间的烟道已经封闭,双方均加以装修利用,并另行解决了排烟排气问题,且被告与楼上住户间的烟道也已封闭,即便恢复原、被告间的烟道也无法恢复其使用价值,故原告坚持要求恢复烟道已无必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应当将空调外机安装在预留的位置,即便安装在其专有部分所对应的外墙面也应以不影响相邻方为限,现被告空调外机的安装位置显然构成了对相邻方的妨害,原告诉请拆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宗xx、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朝南房间南窗下的空调外机,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钟xx、尤xx、钟xx要求恢复烟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钟xx、尤xx、钟xx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孙xx、宗xx、孙xx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恩卿
书记员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