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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丰其,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某诉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丰其、被告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一般。后来被告开始变坏,长期与外面的男人鬼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已分居八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痛苦,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被告龙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要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与她人长期同居,并生育了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双方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女孩肖某艳,X年X月X日生女孩肖某丽。双方于1995年5月5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起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与她人生育小孩,夫妻之间产生意见。同时原告也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由此原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归家,近几年来夫妻双方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均未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衡东县X镇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小孩。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某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1年12月3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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