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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6日晚,贾永安(已判刑)其妻李XX与被害人党XX发生争执,李XX右眼被党XX打伤,后李XX对贾永安谎称自己被党XX打伤后手机被抢走。2009年2月7日晚,贾永安纠集丁某某、周书涛与李XX到党XX住处,将其房门踹开,党XX情急之下从三楼住处跳下后躲藏在家属院西南的储藏室房顶。当晚11时许,贾永安发现后,将党从屋顶推下,后贾永安、丁某某、周书涛对党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党XX的伤情系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丁某某、同案贾永安的供述;被害人党XX的陈述;证人李XX、张X、党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20时许,与被告人丁某某同在南阳市梅溪KTV上班的贾永安(已判刑)之妻李XX因故与南阳市金冠电气公司上班的党XX发生争执,李XX右眼被党XX打伤,后李XX对贾永安谎称自己被党XX打伤并抢走手机。2009年2月7日21时许,贾永安纠集丁某某、周书涛同李XX到位于南阳市X路八一厂家属院的党XX住处,将其房门踹开,党XX情急之下从三楼窗户跳下躲藏于家属院西南角的储藏室房顶。当晚23时许,党被贾永安发现并从房顶推下,后贾永安、丁某某、周书涛对党进行殴打,经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党XX的伤情系轻伤。

2009年8月10日、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贾永安、丁某某已分别与被害人党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伤情鉴定

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卧)伤鉴(法医)字(2009)X号,证明党XX目前的伤情系轻伤。

2、被告人的供述

(1)丁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18时30分在南阳市卧龙分局刑警大队的供述。证明其正上班中,贾永安让其和李XX、周书涛到文化路八一厂家属院,找党XX及将党的住室门撞开的经过。在党跳下楼后和周书涛到楼下找人。在找到党后向党小腿上踢了一脚。

(2)同案贾永安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7日晚20时许,到家后看到其妻李XX右眼肿了,李称昨天晚上在梅溪KTV被一醉汉打伤并抢走手机,后得知该男子叫“党三”(党XX)住八一厂家属院。即给丁某某、周书涛打电话一起找党三,问为什么打其妻。到八一厂党XX住处,因党不开门,贾将门撞开进屋,党XX从客厅窗户跳下。后贾、丁、周三人跑下楼找党,后听到家属院西南角储藏室顶上有人呻吟,即跑去见到党,让其去派出所,党趴着不动,就拉着党到屋顶沿,推了党一下,党从屋顶掉了下来。后丁某某、周书涛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况。

3、被害人党XX陈述:

我2000年离婚。2008年跳舞认识贾永安之妻李XX,李提出与丈夫离婚后与我结婚,经常到我住处玩。2009年2月6日晚为琐事发生争吵,我打李右眼一拳,后将手机装在口袋中,当我骑摩托出来找李时,李XX已离去。……次日晚9时许,正在家休息,听见李XX在门外叫门,还听见有其他人的声音,因下午听说李的丈夫要找人打我,未敢开门,门被人撞开,见进来的人要打我,就从窗户跳下,跳下后被玻璃割伤了右脚趾,同时摔伤腰部。后跑到院西南角储藏室平房上躲藏。在平房上知道腰不能动弹骨折,被发现后又被从储藏室平房顶推下,又被殴打。

4、证人证言

(1)李XX证言:

证明2009年2月7日晚值夜班,11时50分三个年轻人敲门说院里进贼从三楼跳下去了,让把门锁上。后报告保卫科张X,并与张X一同找人,因未找到就回值班室,后有一大群人将一个人拖到前院。

(2)张X证言:

证明见贾永安及另两名男子讲该院进贼了不知道跑何处,后见贾永安和另二个人将党XX从储藏室顶上推下,三人对党进行殴打。

(3)党XX证言,证明其妻讲是不是党三(党XX)出事了,起床见有一群人围着党XX打,有人拿钢钎、棍子,有人用脚踢,后用手机报警的情况。

5、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证明,证明出警情况。

6、书证

(1)被告人丁某某的人口信息,生于1980年4月18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党XX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3)领条,证明党XX从丁某某处领走赔偿款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该案中作用较小,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梅振焕

审判员刘丽

审判员蔡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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