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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

被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3日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财产。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3月3日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在在新村吴庄原告父母所建房中生活,婚后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原告曾于2009年8月25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有和好,原告现又诉至本院,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的意见为:两个女儿均由其抚养,财产归被告所有。

查证:原、被告婚前均无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康佳29寸彩电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音响一套、组装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以上财产现均在原告陈某某处存放。双方婚后无存款及债权、债务。

另本院在组织调解时,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邓某某同意离婚;婚生长女陈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婚生次女陈某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自愿以每月400元的标准,自2010年6月18日起支付婚生次女陈某的抚养费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该协议因被告不领取调解书也不向法庭说明不领取的原因而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生次女年纪尚小,由被告邓某某抚养为宜;婚生长女一直在原告处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女成长不利,故婚生长女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为宜。二个婚生女年龄相差7岁,原告陈某某应负担其次女抚养费,因原告陈某某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标准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且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同意每月按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给付婚生次女的抚养费标准为每月400元。婚后共有财产原告陈某某自愿全部给付被告邓某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邓某某离婚后无固定收入,且无固定住所,属生活困难,原告陈某某应给付被告邓某某适当的生活帮助费,以现在农村生活标准,该帮助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陈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婚生次女陈某由被告邓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应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次女陈某的抚养费至陈某长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抚养费期间定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待二婚生女长至能独立生活时止,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婚后共同财产有康佳29寸彩电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音响一套、组装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邓某某所有,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陈某某交付被告邓某某。

四、原告陈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邓某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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