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0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理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同时提供了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晚上8时许,王某某将一台装满竹子的农用车停放在湘潭县X镇卫生室前的公路上。被告人侯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差点撞上该农用车。于是,被告人侯某某以王某某的车子未设警示标志为由,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王某某挣脱后,朝卫生室跑去,被告人侯某某追赶至卫生室内,继续对其进行殴打,致王某某的门牙掉落。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检验,王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事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由被告人将x元赔偿款全部支付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朱XX、黄XX等人的证言、湘潭县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09)第(1402)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侯某某的经过说明、调解协议、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报告、赔偿款收条、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在庭审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5日后即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兆云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