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杰章,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覃某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杰章、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三个小孩,且系男到女家落户。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至今没有带小孩到原告家探望公婆。为了生活我于2008年6月外出打工,但从2009年10月起至今没有回过被告家,其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此特向法院起诉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颜某辩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且生育三个小孩。近两年来双方在外打工,但夫妻感情尚可。我提出到原告老家探望父母,但原告要把我与小孩的户口迁到原告家才同意我去他家。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5年2月3日在衡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男孩颜某某,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女孩覃某某、覃某某。由于原、被告在家庭事务处理上产生分歧而产生意见,原、被告于2008年6月外出打工。原告从2009年10月起没有再回过被告家,三个小孩由被告及其母亲带养,原告没有支付小孩抚养费。故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衡东县民政局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三个小孩。现虽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要求与被告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7份;2012年1月13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