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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光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农民。

原告胡某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明、被告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胡某某,X年X月X日生女孩胡某琪。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结婚十几年来争吵不休。现原、被告虽有夫妻之名,但无夫妻之情分,特向法院起诉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颜某口头辩称,我不想离婚,原告之所以要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外遇。我们婚后共同创造一份家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原告必须补偿我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颜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2月10日在原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胡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胡某琪。婚后原、被告经过多年的努力,家境逐渐殷实。近年来,因原告在广东经营生意,被告在家抚养小孩,双方聚少离多,加之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其她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为此原、被告之间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小孩。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以家庭和小孩为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2年2月2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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