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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某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及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就系争上海市X路X-X号二、三层房屋出租事宜签订《租赁合同》。后某公司拖欠房租和水电费,双方经协商,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终止协议》。2009年9月22日,某公司出具《说明函》,委托被告某公司开具支票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后某公司开具的支票遭银行退票,某公司、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某公司、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但某公司仅按协议支付水电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如期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某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电力增容费共计x.73元及延期支付的滞纳金,每延期一日付款,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计付;二、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被告确实委托某公司开具支票用以支付拖欠款项,并让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水电费x元后,无经济能力支付余款。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被告某联合(上海)餐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接受某公司委托开具支票付款,由于银行存款不足致未能付款。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之间为票据关系,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若主张票据权利,可另寻途径解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原告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就系争上海市X路X-X号二、三层房屋(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出租事宜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乙方,租期自2007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前三年每年租金x元,采取“先付后租”“押二付三”原则,乙方应支付甲方押金x元整。合同另对乙方经营期间实际发生的水、电、电话等费用,房产交付时间、税收、双方责任、合同提前终止、违约和赔偿等作出约定。后乙方因单方原因,向甲方提出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述甲乙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终止协议》,明确由于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同意先签订终止租赁协议,并同意乙方所欠费用分四期支付,乙方交付四期欠款之商业承兑汇票给甲方后本协议生效,汇票由上海兴帮餐饮公司提供。协议另对汇票承兑时间、乙方退租事宜(包括乙方同意电量增容费中承担x元、乙方缴纳的押金x元充抵2007年至2009年期间装修免租期期间少交的两个月租金)等作出具体约定,并明确所达成的协议条款最迟不超过2009年9月30日执行。2009年9月22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发出《说明函》,委托某公司负责向某公司开具2009年3月至8月的租金、增容费及水电费的支票,同时表明某公司同意上述委托。某公司为此向某公司开具支票四张,出票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09年11月17日,金额为x.50元;2009年11月18日,金额为66万元;2009年11月30日,金额为x元;2009年12月30日,金额为x元。但上述四张支票均遭银行退票。2010年1月18日,上述甲乙双方及担保方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欠款x.73元及2009年7月至10月水电费x元,由于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同意乙方所欠费用分五期支付,与甲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和《付款协议》的执行由某公司为乙方提供担保。付款方式为电汇,支付时间如下:1、2010年1月22日前乙方支付水电费x.00元;2、2010年3月10日前支付水电费x.73元;3、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水电费合计x.00元;4、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x.00元;5、2010年6月30日前支付x.00元;6、2010年7月31日前支付x元;7、(略);8、若乙方和担保方未按上述任何一期的期限付款,每延期一日乙方和担保方还需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延迟滞纳金。之后,被告某公司仅按约支付x元,余款均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2010年3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将每延期一日付款的滞纳金标准从按日千分之二计付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要求均计付至2010年11月3日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然某公司拖欠租金等费用,致双方合意《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为此签订《终止协议》,对付款时间和退租事宜等作出约定。之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再次签订《付款协议》,某公司在按约支付水电费x.00元后又未支付剩余应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租金、水电费、电力增容费共计x.73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某公司一再爽约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依法亦予支持。原告变更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计付标准,未有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某公司作为被委托人,接受某公司委托向原告开具支票支付欠款的行为,系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并不能推导出某公司因曾接受过某公司的委托还款即应当对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原告据此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公司为《付款协议》的担保方,该协议对某公司所应承担的保证方式没有作出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某公司应对某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租金、水电费、电力增容费共计人民币x.73元;

二、被告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延期付款的滞纳金,其中人民币x.73元自2010年3月11日起计付;人民币x.00元自2010年4月1日起计付;人民币x.00元自2010年5月1日起计付;人民币x.0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计付;人民币x元自2010年8月1日起计付,上述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0年11月3日止;

三、被告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条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陶虹

代理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朱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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