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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岭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46岁,回族。

被告:马某某,男,47岁,回族。

原告孙某岭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同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现年6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4年被告在别人的怂恿下外出搞传销,对我和孩子不尽任何义务。2006年回来骗着我把房子变卖,之后带着7万多元的房款外出,至今没有给我联系过,我没有收入,只有带着孩子靠亲朋救助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1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6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马××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4年外出参加传销活动,对家庭和孩子不尽抚养义务。2006年被告又将住房变卖后携款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两人感情破裂,故引起。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婚后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原告有责任田0.4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在卷。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其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初期生活期间感情较好,但2004年被告参加传销活动后对家庭和子女生活不管不问,不尽任何义务且与原告分居三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张巧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马××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抚养费x元(10元/月×12月×11年)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原告孙某某承包责任田和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四、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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