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某,男,现年29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现年42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现年30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9日被逮捕,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燕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份,被告人燕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五陵之光牌面包车。2007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甲通过被告人赵某乙介绍以x元的价格从燕某某处购买该面包车。经评估该面包车价值x元。经查,该车是濮阳市中原油田公安刑侦支队重案大队上网的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被告人燕某某于2010年9月23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赵某乙于2010年10月2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介绍买卖,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燕某某、赵某乙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车已追退,且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燕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宪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