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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7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0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红波担任记录。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08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喻某某与张建(另案处理)、曾正良、黄某文(均已判刑)窜至湘潭市雨湖区X街X号中国农业银行原湘潭县支行宿舍门口,采取撬卸的方式将该处的两扇大铁门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门价值3308元。

2、2008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喻某某与张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聚宝米业宿舍门口,由曾某某望风,其余三人用撬卸的方式将该处两扇大铁门盗走。后四人在途经农机机械总公司门口时,又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该公司的两扇铁门盗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铁门的价值分别为1296元和1620元。破案后,聚宝公司、农机机械公司被盗的铁门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综上所述,被告人喻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财物价值62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徐某某、颜某某、周某某、梁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张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本院(2006)雨法刑初字第X号以及(2009)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喻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应对被告人喻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魏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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