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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诉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成年,汉族,住(略)。系李某乙之兄,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代理人郭志强、被告李某乙的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阴历正月23日到被告的桃园宾馆报名打工,然后经过培训,于2009年4月15日正式在被告的桃园宾馆上班。2009年10月22日下午5点多,我在上班工作中被轧面机挤压住右手,血流不止,被送往新安县X镇卫生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在城关卫生院治疗23天,被告不愿继续支付医疗费,逼迫我强行出院。因伤情需要继续治疗,无奈我只好自己支付医疗费,在新安县中医院继续治疗18天,因支付不起医疗费用,只好自行出院,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治疗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赔偿,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桃园宾馆打工是事实,原告系专职送餐工,负责给顾客送餐,2009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违规操作厨房轧面机,被挤伤右手,造成本不该发生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宾馆工作人员立即将原告送至城关卫生院救治并派专人护理。后经医院确诊病愈出院,费用由我结清。根本不存在逼原告出院。至于护理,原告刚住院的一星期,是我派宾馆人员护理并买饭,后因原告男友在不方便,没再派人护理。原告病愈出院后,我多次通过他人捎信,让她回宾馆养伤,照开工资至完全康复,原告未回应。我的意见是,原告违章操作,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到中医院住院属康复治疗,费用应有其本人承担,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我不应支付她残疾赔偿金,原告手指不能伸直的后期治疗费用应按责任分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李某甲所受伤害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项目数额应否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所经营的桃园宾馆雇员,2009年10月22日下午原告李某甲在工作中被轧面机挤压住右手,造成右手挤压伤,在新安县城关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所花医疗费被告李某乙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宾馆派人护理7天。在新安县中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040.8元。

另经原告李某甲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如下:李某甲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李某甲的后期治疗费用需5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李某乙所经营的桃园宾馆打工,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雇主李某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李某甲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不注意安全防范,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应自己承担一定损失,经核定原告李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1040.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3天)×20元/天=820元,营养费(18天+23天)×10元=410元,误工费41天×12.2元/天=500.2元,护理费减去被告派人护理的7天(34天×44.4元/天)1509.6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938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各种损失8442.5元。

二、其它损失由原告李某甲自负。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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