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略)。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月2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略)。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慕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7月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吕某梅、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下午,李X女,外逃)以冯XX于2008年初与其发生的性关系属强奸为借口,与被告人尚某某预谋敲诈冯XX。当天晚上,被告人尚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李X等人将冯XX从洛阳火车站带至新安县公安局院内巡防大队宿舍,被告人张某甲又联系张某乙参与,称冯XX曾强奸李X,让冯拿钱私了。接着,张某甲、张某乙、尚某某等人又将冯拉至新安县老城润华宾馆X房间说事,中间,尚某某曾让李X直接向冯XX提出要钱,冯最后同意拿x元现金。随后,张某甲、张某乙、尚某某将冯XX的随身物品押下,并让张某乙与冯XX坐出租车一起到宜阳县X乡冯XX的家中取钱,冯到家后,张某乙在附近路口等冯XX期间,冯家人报警,有警车追赶,张某乙逃跑。
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主动向新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犯李X的供述,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冯XX、赵XX、周XX的证言,情况说明及领条等其它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尚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现金x元,数额较大,虽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分主从,系初犯,又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尚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毛云
审判员吕某如
人民陪审员郭万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