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成年,汉族,农民,原住(略),现居新疆石河子149团一连。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6岁,满族,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男,44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198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书。同居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龙,现上大学;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高某倩,现上中学。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合,常发生矛盾。被告游手好闲,不尽抚养义务,家中生活靠我一人打工赚钱支撑。2003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7月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书。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倩。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领取结婚证书,但双方于1994年2月前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又未到庭,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闫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