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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略)铜钟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略)铜钟村村民委员会袁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铜钟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社生,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铜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华成,(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略)铜钟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铜钟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略)铜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铜钟村委会)、袁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铜村X组的负责人楚睦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社生、林某某,被上诉人铜钟村委会主任周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7日,被告铜钟村委会为筹措资金修建村X路,决定将该村所有的林某林某(山林某积159.2亩)进行一次性竞价拍卖,最后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了一份“买卖林某青山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铜钟村委会)将本村权属范围内的杉树林某次性全部拍卖给乙方(袁某某),价格为x元;为便于甲方造林,乙方必须在2003年10月份全部伐完,如(砍伐)指标有限,可延期到2004年10月伐完;双方成交后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承担设计费1800元。”在该协议上签字的甲方人员有时任村支部书记聂某松、村主任聂某迪,已及其他村委会成员、各村X组长、村民代表等共计15人。协议签订后,2003年4月19日被告袁某某支付了合同价款x元,该款已被铜钟村委会用于该村X路建设和农网改造等开支。由于砍伐指标有限,被告袁某某没能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砍伐树木。2005年12月16日,铜钟村委会就出售村林某林某一事组织召开了有村X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会议决定林某林某按原协议(2003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卖给袁某某,砍伐时间延长到2007年12月30日,如在2007年底没砍伐完,每延长一年要加收(孳息),2008年加收1000元,2009年加收6000元,2010年加收x元。2005年12月17日,铜钟村委会根据会议决定又与袁某某签订了“关于袁某某同志购买村林某杉木延期协议”,协议内容为“由于林某局在2003年和2004年没有给铜钟村X排砍伐指标,造成袁某某与村签订的购买村林某杉木协议超期,根据袁某某的要求,结合本村X年12月16日村组干部、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研究决定,达成以下几点协议:一、按原合同价格x元、村里负担设计费用1800元不变;二、砍伐时间延长到2007年12月30日,如在2007年还没砍伐完,再超期要按2008年加收1000元、2009年加收6000元、2010年加收1万元计收;三、此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研究执行,如有违约,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当时任铜钟村委会主任的袁某龙和被告袁某某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并加盖了铜钟村委会的公章。此后,被告袁某某便开始砍伐合同所涉山林某树木。

铜钟村委会将林某林某卖给被告袁某某后,铜钟村X村民表示反对意见。2008年11月24日,铜钟村X村民聂某付、三组村民聂某生、四组村民聂某向、七组村民邹兴普分别以该村X组、三组、四组、七组的名义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铜钟村委会和袁某某先后签订的两份买卖林某杉木协议无效。2009年6月12日,因四原告的小组长均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授权其他组民以小组名义起诉,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被本院裁定驳回了铜钟村X组、三组、四组、七组的起诉。2010年5月20日,铜钟村X组村民袁某容、聂某森、聂某向、邹洪桃、黄某华、聂某梅、聂某某、黄某华、聂某昂、聂某高、李冬华、聂某聪、李合凤、王成煌、王冬桃等15人签字推举聂某向、聂某某为铜钟村X组与铜钟村委会、袁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铜钟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2010年5月21日,本院受理了铜钟村X组诉铜钟村委会、袁某某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0年8月27日,本院以铜钟村X组长不能确定,以聂某向为四组组长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为由,裁定驳回铜钟村X组的起诉。

另查明,铜钟村X组长为聂某葵,2010年9月8日,铜钟村X村民聂某梅等33人以原组长不愿承担组长职责为由,签字推举聂某某作为四组组长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0日,铜钟村X组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聂某某以四组组长的名义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铜钟村委会出卖该村林某的行为是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是否侵害了村集体利益,其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买卖林某合同是否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铜钟村委会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铜钟村X村集体所有的林某林某目的是为村公益事业筹措资金,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原告提出被告铜钟村委会将铜钟村X组权属范围内的杉木贱卖给了袁某某,损害了铜钟村X组的利益。经查,铜钟村委会与袁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的林某林某均属铜钟村集体所有,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对买卖合同所涉林某林某拥有所有权的依据,以及铜钟村委会贱卖林某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等村民利益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被告铜钟村委会在决定将村集体所有的林某林某进行出卖,并与被告袁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虽然没有正式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是均有村委会成员、各组组长及村民代表参加,并签字同意,事后,又通过其它方式和途径将出卖林某林某的情况告知了村民。虽然有部分村民反对将林某林某卖给袁某某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铜钟村X村集体所有林某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其提出的有关铜钟村委会与袁某某签订的协议严重损害了铜钟村X组的利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况且被告铜钟村委会与被告袁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铜钟村委会也已将获取的合同价款用于村公益事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略)铜钟村X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略)铜钟村X村民小组承担。

铜钟村X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林某青山买卖协议》中林某事实上应为村X组集体共同所有,而原审认定为被上诉人铜钟村委会完全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审在判决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林某青山买卖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铜钟村委会答辩称,铜钟村X村级公路、农网改造等公益事业建设的需要,在卖树前村X村、组干部和组代表会议,且实地查看估价后,由二组人员竞买,二被上诉人的买卖林某行为合法,应为有效,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铜钟村委会所出售的树木属村X村民小组共同所有,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铜钟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签订的《林某青山买卖协议》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该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铜钟村委会因修建村X路和农网改造需要资金,决定出售属村集体所有的林某林某,在与被上诉人袁某某签订《林某青山买卖协议》前,组织了该村委会成员和各村X组长和村民代表就此买卖事项召开了会议,并实地查看了林某现场,通过竞标,由被上诉人袁某某以最高价x元中标,尔后,买卖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且该村委会成员和各村X组长及部分村民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对于出售的林某又经林某主管部门批准下达了砍伐指标,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虽然被上诉人铜钟村委会在处理该村集体财产前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但铜钟村委会出售林某林某的目的是为修建本村X路和农网改造筹措资金,又召集了村X组长和部分村民代表参加会议,应视为对村委会作出的出售林某决定行使了监督权,且该行为未损害各村民的利益,被上诉人袁某某又属善意取得铜钟村委会林某林某。因此,上诉人铜钟村X组主张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林某青山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370元由上诉人(略)铜钟村X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潭莉娜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刘新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朱海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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