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泌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女,196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略))。
原告柏某乙,男,193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丙,女,192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柏某丁,女,1988年7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王某甲之女)。
原告柏某戊,男,1989年10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王某甲之子)。
被告冯某,男,195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略))。
被告史某己,男,195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1976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禹某,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史某庚,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史某辛,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史某壬,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史某癸,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柏某乙、王某丙、柏某丁、柏某戊与被告冯某、史某己、李某、禹某、杨某、史某庚、史某辛、史某壬、史某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3日、2003年7月1日、2003年8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成勇、被告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伟,被告史某己、李某、禹某、杨某、史某庚、史某辛、史某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3年2月27日,我丈夫柏某宽受冯某的委派到史某己家扒房子,下午四点左右,柏某宽等人推堂屋后墙时,被带倒下来的西山墙砸伤,经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冯某支付了2000元,史某己支付了1000元。由于柏某宽的死亡,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00元,丧葬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0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元,共计(略)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4月8日泌阳县中医院出具的柏某宽医疗费的证明。2、2003年3月21日史某己、李某、史某庚的三份证言。3、泌阳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5原告户籍登记表。4、2003年7月20日泌阳县X村委出具的柏某宽生前兄妹5人身份证明。
被告冯某辩称,我不是工头,没有组织参与扒房,又没有从中谋利,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5月5日宋伟、焦鹏对史某癸甫、李某金的二份调查笔录。2、2003年5月6日宋伟、焦鹏对史某癸宽、史某癸国、禹某、李某的四份询问笔录。3、2003年元月22日承建人冯某(等人)与史某癸国的建房协议一份。
被告史某己辩称,我在扒房子之前,就已经按400元包出去了,我不应该对此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杨某、禹某、史某庚、史某辛、史某壬辩称,我们的身份同柏某宽一样,都是给史某己家干活,叫我们赔偿原告方损失没有道理。
6被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史某癸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3年2月27日下午,原告王某甲的丈夫柏某宽同李某、禹某、杨某、史某庚、史某辛、史某壬、史某癸一起在房主史某己家共同实施扒房劳动作业。四点左右,上述施工者共同推堂屋北墙时,墙角连筋将西山墙带倒,柏某宽被砸伤,经泌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晚上7时死亡。柏某宽在医院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1171.80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间接受害人的扶养费8300元,共计(略).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筹集建房工钱2000元,被告史某己拿出1000元现金分别交付给原告王某甲。被告冯某没有组织参与对史某己的扒房劳动作业,也没有从中谋取报酬;被告史某己已将拆房作业任务通过冯某以出资400元的标准包给了拆房人。另查明,受害人柏某宽生前扶养的人有其父母子女共4人均系本案原告人(柏某乙系柏某宽之父;王某丙系柏某宽之母,柏某丁系柏某宽之女;柏某戊系柏某宽之子),柏某宽共有兄妹5人(其中1人先天性残废)。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被告冯某没有参与组织实施扒房作业,与柏某宽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的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史某己出资400元已将拆房作业任务包给扒房人,同时又没有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被告史某己参与实施扒房作业,与柏某宽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某己的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从事实上看,受害人柏某宽同参与扒房的7被告实施的是共同具有危险性的劳动行为,是同一利益团体,施工过程中,他们都有注意安全保护的责任和义务,但在推墙之前,对墙体内的连角筋没有采取切断,拆除等有效保护措施,而是疏忽大意,盲目蛮干,对造成柏某宽砸伤致死的后果,参与扒房者均有过错,应对此事故均等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受害者柏某宽本人在施工过程中同样有注意安全,保护自己的义务,由于采取应急措施不果断,对此后果也有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130条、131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禹某、杨某、史某庚、史某辛、史某壬、史某癸赔偿原告王某甲、柏某乙、王某丙、柏某丁、柏某戊经济损失(略).80元(已扣除已付2000元)的87.5%,计款(略).83元,每人承担3433.97元,限7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7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下余3434.01元(占12.5%)由原告自理。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冯某、史某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共计1330元。原告负担140元,被告李某、禹某、杨某、史某庚、史某辛、史某壬、史某癸每人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审判长薛九建
审判员韩心运
审判员吕绍支
二OO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学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