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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严某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08年9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8年10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7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2月1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严某某在没有取得警用装备销售资格的情况下,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门面非法销售警用装备。

1、2007年10月31日,被告人严某某以每套145元的价格销售给长沙市蓉城国际大酒店项目部12套人民警察制服作训服,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40元。

2、2007年底,被告人严某某以每套90元的价格销售给长沙市岳麓区永鼎物业公司22套人民警察男装作训服,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80元。

3、2008年8月1日,被告人严某某以每套230元的价格销售给桃江县松木塘派出所14套人民警察执勤服,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2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严某某非法销售人民警察制式服装48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94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主动退缴全部犯罪所得计人民币6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货单、销售发票、照片、行政处罚手续、证人毛XX、张X、刘XX、吴XX、李XX、陈XX、潘XX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范围申请报告、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缴款书、被告人严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买卖警用装备,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退缴全部犯罪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将被告人严某某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人民币6940元予以没收;

三、对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从被告人严某某处扣押的人民警察的制式服装、单警装备、警械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凯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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