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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樊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找代理人霍爱本,男,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扶沟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樊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7年、2001年、2006年三次续包扶沟县水务局清水河吉唐庄段河道承包管理合同书,现被告所种地是我所承包,却不交给我土地承包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我土地承包款1188元,并于2010年10月1日将侵占我所承包土地交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种植本村X组土地,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土地位于清水河吉唐庄小桥以西308米处,河南沿南北宽48米,东西长16.8米,该片土地内有被告种植杨树80棵。原告诉称该片土地是其与扶沟水务局签订的合同承包,被告称该片土地是吉唐三庄土地,是其老宅基地,应由其所有经营。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2006年3月1日与扶沟县水务局签订清水河承包管理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复印件显示扶沟县水务局将清水河吕潭吉唐庄小桥以西至三村边界21亩河道土地承包给宋某某,宋某洋经营管理。另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证明其为“宋某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土地承包款,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或口头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并陈述与原告无承包关系,未向原告交过土地承包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与扶沟县水务局承包管理合同书属复印件,且上面签署的名字“宋某某”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宋某保”不相符,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土地承包款及返还土地的诉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长虹

审判员赫志强

代审员万静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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