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华融(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及反诉原告李某乙诉反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被告李某乙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分数次从其妹妹李某霞处共拿了x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被告偿还了原告x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被告尚欠原告x元。经多次讨要,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同时原告将被告出具的x元借条还给了被告。后被告拒不偿还余款x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相反原告向被告借款x元,至今尚欠x元未付;2、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3、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某乙诉称:2005年1月2日,李某甲向李某乙借款x元,并出具了一张收条。2006年12月,李某甲的妹妹李某霞支付给李某乙x元,李某乙为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后李某甲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反诉费由李某甲承担。
反诉被告李某甲辩称:李某甲没有向李某乙借款x元,李某甲收到的x元是李某乙偿还给李某甲的借款。
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
1、2006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现金壹万伍仟园整”,证明李某乙尚欠原告x元;
2、2009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乙及其妹妹李某霞与被告李某乙的谈话录音一份;
3、原告的妹妹李某霞的证言。
2-3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李某乙曾向李某甲借款x元,后偿还了x元,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收条,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李某乙又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李某甲将x元的借条退给了李某乙。
被告李某乙的质证意见:欠条是李某乙本人所写,但欠条是给李某霞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李某甲还清x元借款后,再还给李某霞x元,原告将该该欠条上注明的部分剪掉了;录音不能显示时间和地点,很多地方听不清,录音能证明李某乙向李某霞借过x元,这笔款与原告李某甲无关;李某霞系原告的妹妹,其证言不真实。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供2005年1月2日李某甲出具的收条1份,写明“今收到李某乙现金伍万元整”,证明李某甲向李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
原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收条是李某甲本人所写,但只能证明李某乙偿还给李某甲借款x元,而不是李某甲向李某乙借的款,如果是借款,应该出具借条,而不是收条。
本院认证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收条上仅显示李某甲收到李某乙的现金x元,但该x元究竟是李某乙偿还给李某甲的借款,还是李某甲向李某乙借的款,双方的陈述不一致。原告李某甲及证人李某霞均称李某乙曾向李某甲借款x元,后来偿还x元时李某甲出具了收条,催要余款x元时李某乙又出具了欠条。被告李某乙称李某甲向其借款x元,并出具了收条,后催要该款时,李某霞支付给李某乙x元,李某乙出具了x元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陈述的事实存在违背常理的地方:1、如果李某甲向李某乙借款x元,应当出具借条,而非收条;2、如果李某甲通过其妹妹支付给李某乙x元,李某乙可以直接从x元借款中予以扣除,没有必要再出具一张欠条;3、李某乙称从李某霞处拿了x元,而谈话录音中李某乙自认从李某霞处拿了x元,自相矛盾。综上,虽然证人李某霞系原告李某甲的妹妹,其证言证明力较小,但其关于收条和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与谈话录音相互印证,比被告李某乙陈述的事实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准则,更为可信,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但李某霞关于多次向李某乙要账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李某甲借款,李某甲分数次从其妹妹李某霞处共拿了x元借给了李某乙。2005年1月2日,李某乙偿还了李某甲x元,李某甲出具了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李某乙现金伍万元整”。后李某甲向李某乙讨要余款x元,李某乙于2006年12月16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今欠现金壹万伍仟园整”。后李某乙未偿还该x元借款,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16日,李某甲向李某乙讨要余款x元时,李某乙为其出具了一张欠条,李某甲明知权利已受到侵害,但直至2009年11月15日才诉至本院,李某甲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借款的事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李某甲所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反诉称李某甲向其借款x元,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李某甲也未认可,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反诉费525元由反诉原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审判员杨军献
审判员李某丹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