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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遂平县公安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遂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刘克成,系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遂平县公安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遂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董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88年10月,我从警校毕业,分到遂平县公安局工作,1992年,与前妻发生争执,我将其打成轻伤,遂平县人民法院将我逮捕,后前妻主动撤诉,案件告结。1994年2月,遂平县公安局停发了我的工资,并将我调离人事部门另行分配工作。到2008年4月29日,我才被按排到非财政全供单位工作。在我重新工作之前,我的人事行政关系仍在遂平县公安局,但遂平县公安局不给我安排工作,停发我的工资,侵犯了我的财产权,为此,要求遂平县公安局补发1994年2月至2008年5月之间的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及保险待遇共计18万元。

被告遂平县公安局辩称,1、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2、赵某某要求补发工资的实体权利,其本人已放弃;综上所述,应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赵某某毕业于河南警校,同年被分配到遂平县公安局工作。1992年6月29日下午,赵某某酒后与前妻杨广会发生争执,并致杨广会轻伤。后杨广会以故意伤害罪将赵某某自诉到遂平县人民法院,1992年10月14日,遂平县人民法院将赵某某批捕,此后赵某某外逃达9个月,1993年7月13日归案后被执行逮捕。1993年9月21日,杨广会撤诉,赵某某被释放。1993年12月16日,遂平县监察局给予赵某某行政降一级工资处分。1994年1月5日,遂平县公安局将赵某某调离,并将其交遂平县人事劳动局另行分配工作。1994年2月,遂平县公安局停发赵某某的工资。2008年6月10日,赵某某被分配到遂平县规划办工作,现在遂平县规划监察大队工作。2009年11月27日,赵某某向遂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发工资、享受福利、保险待遇。2009年11月30日,该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4月1日,赵某某向遂平县公安局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如果公安局协调将我的工资级别套改为科员级(现为办事员级),将不再有其他要求(包括补偿94年以来工资问题及财政全供问题)。”另查,庭审中,原告赵某某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遂平县监察局文件、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遂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干部调动介绍信、工资审批表、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某诉被告遂平县公安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第一是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赵某某申请仲裁的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是原告赵某某已对本人的实体权利明确表示放弃。2009年4月1日,赵某某向遂平县公安局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如果公安局协调将我的工资级别套改为科员级(现为办事员级),将不再有其他要求(包括补偿94年以来工资问题及财政全供问题)。”赵某某现在遂平县规划监察大队工作,工资级别为科员级,根据赵某某保证的内容及现在的工作条件,赵某某对本人实体权利已表示放弃,是本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再依据同一事实主张民事权利,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赵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二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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