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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诺菲-安万特诉福州海森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中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域名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赛诺菲-安万特(x-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x法兰西大道X号(174,x,x,x)。

法定代表人卡罗尔•特里卡尔利(x•x),商标法务部商标总监。

委托代理人郑中军,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X号新时代大厦。

被告福州海森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路闽发西湖广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被告福州中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太阳广场X层北面B区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

原告赛诺菲-安万特诉被告福州海森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海森公司)、福州中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旭公司)域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诺菲-安万特的委托代理人郑中军、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森公司和中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诺菲-安万特诉称:首先,赛诺菲-安万特是由赛诺菲-圣德拉堡股份有限公司和安万特制药公司两家医药公司于2004年5月合并成立的全球性跨国医药集团公司。其中赛诺菲-圣德拉堡股份有限公司在1982年就已进入中国并在中国成立了杭州赛诺菲圣德拉堡民生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心血管、血栓类等药物;安万特公司由原德国赫司特公司与法国罗纳普朗克公司合并而成,安万特公司于1999年进入中国并成立了安万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上海、北京设立办事处。赛诺菲-安万特是x-x标记的创立者和在先使用者,其前身在生命科学产品和服务领域、处方药和疫苗供应等领域领先世界。因此原告对于x-x标记拥有合法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其次,赛诺菲-安万特拥有第x号、x号“x”商标和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最后,海森公司对于域名www.x-x.com.cn(简称涉案域名)并不享有合法权益,且向原告宣称“无条件转移是不可能的”,因此,海森公司注册上述与原告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域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中旭公司作为海森公司的域名注册代理商,未尽到应尽的审核责任,亦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赛诺菲-安万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福森公司和中旭公司无条件将涉案域名转让给赛诺菲-安万特;2、海森公司终止使用涉案域名。

被告海森公司和中旭公司未向本院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赛诺菲-圣德拉堡股份有限公司(x-x)与安万特制药公司(x)等企业合并成立赛诺菲-安万特,即本案原告。该公司以研发、生产制造和销售医用药品、医药制剂、医疗设备和医疗器械为主,其英文名称为x-x。

上述事实,有经公证认证的赛诺菲-安万特工商注册副本及中文译文、赛诺菲-安万特法定代表人的声明及中文译文在案佐证。

第x号“x”商标于1998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该商标现注册人为赛诺菲-安万特,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医药制剂、医用药物、兽医用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20年4月20日。

第x号“x”商标于1998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该商标现注册人为赛诺菲-安万特,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洗衣剂、清洁制剂、擦亮用剂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19年11月6日。

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于1999年2月2日获得国际注册并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该商标现注册人为赛诺菲-安万特,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5、10和第31类商品上。该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期限截止到2019年2月2日。

上述事实,有上述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2009年11月24日,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杨白雪来到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网上证据保全。打开计算机,在计算机的IE浏览器输入“//x.x.cn”网址。网页打开后显示进入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cn域名注册信息查询”界面,在该界面上输入“x-x.com.cn”进行搜索,查询结果显示该域名的联系人为“陈某云”,联系人电子邮箱为“ms.x@x.com”,其所属注册商为中旭公司。在IE浏览器上输入“www.x.cn”网址,页面显示进入x网站的搜索界面,在搜索框中输入“福州中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页面显示出相应的搜索条目。点击上述搜索条目中的第二条“福州中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入网址为“www.x.cn”的页面,在其“域名查询”一栏中输入“x-x”,并点击“x.cn”的后缀,显示出相应的搜索结果。关于“x-x.com.cn”的信息为:其注册组织(x)为海森公司,注册人姓名(x)为陈某云,所属注册商为中旭公司。该网站的注册时间为2007年3月7日。

上述事实,有求是公证处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的(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登陆易名中国网站“//x.x.cn”查询涉案域名,搜索结果显示该域名的注册者为海森公司,域名联系人为陈某云,管理联系人电子邮件为ms.x@x.com,所属注册商为中旭公司。

上述事实,有上述查询结果的网页打印件在案佐证,但上述页面未进行公证认证。

2007年12月12日,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向陈某云及中旭公司发出信函,该信函的内容为:该律师事务所受赛诺菲-安万特委托就涉案域名一事与陈某云进行联系,赛诺菲-安万特享有与“x”和“x”有关的企业商号权及商标权,其希望中旭公司能够无条件的转让涉案域名,并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的信函及信封复印件在案佐证。

为了证明福森公司注册涉案域名具有恶意,赛诺菲-安万特向本院提交了两封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第一封电子邮件的发件人为“陈某云”,其电子邮箱为“ms.x@x.com”;收件人为“x”,其电子邮箱为“x@zz-x.com”。该电子邮件的内容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代理赛诺菲-安万特于2007年12月4日向陈某云发送电子邮件,认为涉案域名的注册侵犯了该公司的商号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希望陈某云和中旭公司将涉案域名无条件转让给赛诺菲-安万特。上述发件人回复表示:“愿意解决问题,但无条件转移是不可能的。”第二份电子邮件的发件人“x”x@zz-x.com.cn,收件人为,发送时间为2007年12月11日。邮件的内容为:涉案域名的注册侵犯了赛诺菲-安万特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与陈某云及中旭公司联系该事。上述邮件附有回信,回信的发件人为“x”,电子邮件信箱为“x@x.com”,收件人的电子邮件邮箱为“x@x.com”,回信的内容为:关于涉案域名一事已经知晓。如果要拿回涉案域名,可以通过域名仲裁中心进行仲裁,或由赛诺菲-安万特支付一定费用购买涉案域名。回信署名为“黄某芳”。

除上述证据外,赛诺菲-安万特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该公司在医药行业处于世界领先的地位,同时证明该公司及其前身已进入中国市场,其产品在中国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1、赛诺菲-安万特的彩色宣传册。该证据由赛诺菲-安万特自行制作,其介绍了该公司及其前身赛诺菲-圣德拉堡公司和安万特公司在中国的历史,并列举了其在中国的心血管、血栓、抗肿瘤类等药物品牌。2、赛诺菲-安万特2004年的公司年报、其首席执行官的文章及其中文译文。上述证据由该公司自行制作,介绍了其研发、业绩等情况。该证据未涉及该公司在中国的情况。3、来源于新浪网的《全球前10位医药集团详细介绍》一文的打印件。该证据涉及赛诺菲-安万特的内容为该公司为世界第三大制药企业,其在中国经营有罗力得、泰索帝等药物品牌。4、来源于“www.x-x.cn”网站的网络打印件。该证据来源于赛诺菲-安万特的中国网站,其打印时间显示为2007年6月,其内容主要为该公司的简介,其在中国拥有2000余名员工,在北京、天津、青岛、南京等地设有办事处,经营可达龙、抵克立得等药品。5、赛诺菲-安万特使用的信封原件,该信封上显示有“x”的字样。6、赛诺菲-安万特前身赛诺菲-圣德拉堡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报告、2003年可持续发展报告影印件及其中文译文。该证据系自行制作,未显该公司在中国的情况。7、来源于“www.x.com”网站的关于赛诺菲-安万特前身安万特公司的简介。该证据为网络打印件,未显示该公司在中国的具体情况。8、赛诺菲-安万特公司前身安万特公司2003年公司年报的影印件。该证据系自行制作且未附中文译文。9、赛诺菲-安万特公司前身安万特公司2001年日历本、员工名片、信封和信纸的复印件。上述证据均系自行制作,并显示有“x”、“安万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字样。

上述证据均未经过公证认证。

赛诺菲-安万特还向本院提交了来源于www.x.com网站的网络打印件,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其内容为福森公司(陈某云)被列入经常抢注他人域名的黑名单。该证据用以证明福森公司注册涉案域名具有恶意。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赛诺菲-安万特表示:1、放弃要求海森公司终止使用涉案域名的诉讼请求。2、其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相关规定。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海森公司注册涉案域名是否属于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鉴于原告的企业名称未在中国注册,故原告所主张的企业名称权,应当是其合法所有的、在涉案域名被注册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可以与原告建立起其特定的联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公司宣传册、该公司及其前身的公司年报和发展报告、相关网站关于该公司介绍的网页打印件、信封、名片等证据均由原告自行制作或来源于国际互联网,且均未进行公证认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虽然显示有原告系国际领先的制药企业并已进入中国市场的内容,但原告未提交其在中国进行过实际经营、其产品在中国进行实际销售和宣传推广的任何证据,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在中国经过实际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域名的注册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海森公司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拥有第x号和第x号“x”商标和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或者获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领土延伸保护,且原告获得上述权利的日期均早于涉案域名的注册日期。将上述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与涉案域名相比较,涉案域名的主体部分“x-x”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x”和“x”相比,仅存在相差一个字母“n”及部分字母大小写的不同,涉案域名的主体部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其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电子邮件来往信函可以证明,原告在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出要求转让涉案域名的要求时,相关联系人均回复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费用或表示不可能无条件转让该域名,而涉案域名也未被注册人投入实际使用。同时,涉案域名中的“x”和“x”均为不含有其它含义的臆造词汇,海森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名称享有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本院合理推定海森公司并非出于正当、合理地使用该域名的目的注册该域名,其注册涉案域名系出于恶意。再次,本案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海森公司在注册涉案域名后,将该域名进行了实际使用或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但海森公司注册上述域名的目的系出于恶意,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海森公司应当将涉案域名转移给原告使用,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海森公司将涉案域名转让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域名的注册人为福森公司,而中旭公司仅为涉案域名的代理注册商,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中旭公司实际控制、经营涉案域名,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中旭公司将涉案域名转让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福州海森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将域名x-x.com.cn转移给原告赛诺菲-安万特注册使用。

二、驳回原告赛诺菲-安万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由被告福州海森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赛诺菲-安万特已预交,被告福州海森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赛诺菲-安万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州海森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福州中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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