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耿某某,男,1945年2月15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耿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2月,金西村X组组长闫某某将该村X组位于大金店镇X路边的一小片荒地租赁给二原告经营润滑油门市,双方口头约定每年租金为300元,期限为20年。后原告在此投资建房,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到现在为止,已经合法经营12年。2009年6月19日,被告闫某某指使他人在原告的门市门口堆积大量沙石,并强行要求原告把经营的商品搬出;2009年7月3日,被告又指使人在原告的仓库门口堆积大量砖,致使原告无法经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清除非法堆积在原告门市门口的沙石和仓库门口的砖;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虽然经营了12年,但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建房行为违法,被告的行为系维护集体利益的职务行为,不构成侵权;2、本案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政府部门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证人闫某某、陈某某、常某某、常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1997年2月开始租用该片荒地,并于1997年3月建门市房和仓库,2004年10月进行了扩建;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被告闫某某(闫某有)出具的收款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经营,并按时缴纳租金;
3、照片6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原告缴纳管理费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5、闫某某(闫某钢)于2009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6月15日给被告闫某某出具的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
6、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去了租金3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X组证明和第X组闫某某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闫某某出具的证明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效力,原告建房没有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对第X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闫某某出具的收款条不能证明是原告缴纳的租金;对第X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侵权,而是维护集体的权利;第X组和第X组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收到300元汇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大金店镇人民政府和大金店镇X村委于2009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闫某某是金西村X组的组长;
2、2009年8月5日的通知和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的通知;
3、闫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占用该荒地的手续作废;
4、2009年7月6日金西村X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
二原告的质证意见:第X组无原件,不予质证;第X组照片没有显示时间,通知上的时间发生在被告侵权行为之后,也不是金西村X组的意思表示;第X组闫某某的证明取得不合法,是闫某某醉酒之后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第X组是被告本人写的,不是金西村X组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第X组管理费收据无法证明被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明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通知和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闫某某出具的证明被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即闫某某出具的另一份证明推翻,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明系被告本人所写,无法证明系金西村X组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金西村X组时任组长闫某某将该村X组位于大金店镇X路边的一小片荒地租赁给二原告经营润滑油门市,双方口头约定每年租金为300元,期限为20年。后原告在此投资建房经营润滑油门市,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一直经营至今。2009年6月19日,被告闫某某指使他人在原告的门市门口堆放大量的沙。2009年7月3日,被告又指使人在原告门市的仓库门口堆积大量的砖,引起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租用金西村X组的荒地建房经营门市,虽未依法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以及是否应当拆除只能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和处理,被告闫某某擅自堆积沙和砖,妨碍原告的经营,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占有的权益,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予以清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但被告侵权期间原告仍一直在经营,没有证据证明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但双方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不存在争议,故本案不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对被告的该辩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堆放在原告李某甲、耿某某经营的润滑油门市门口的沙和仓库门口的砖予以清除;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耿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审判员崔浩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