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原××煤矿,用镢头和钢钎将封存井口扒开后,将该矿井巷道内的21根工字钢盗走。经鉴定,被盗工字钢价值4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呼×、呼××、王××的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赃款已追退、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确有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2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2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2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2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2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