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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西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沁阳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ZJZ型智能化节电装置试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08年2月20日前在原告的冲浆泵上安装一台ZJZ型智能化节电装置。被告承诺该设备安装调试后试运行30天,平均节电率可达20%以上,并约定由双方同时对节电效果进行测试统计,计算出节电率,达到被告承诺的标准后,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产品验收合格后,如原告不与被告合作或拒绝采用的话,则所安装设备30天所节省下来的电费给付被告,以补偿被告调试投入费用。但是,被告签约后不信守承诺,拖延安装,一直到2008年4月6日才完成其设备的安装调试。设备调试后故障频繁,被告拒不派人到原告处与原告按约共同对节电效果进行测试统计和计算节电率,其设备至今仍废弃在生产线上。原告同时发现被告安装的节电设备的核心部件与其所提供的产品介绍标准不一致,以国产件冒充进口件,致使原告生产线系统不稳定,导致生产废品,经济效益下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试装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某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试装协议”,由于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崇明县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判决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如果对前两级法院的处理结果有意见,可按照申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沁阳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裕生智能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梅翠

审判员王慎锋

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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